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浩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黎石贤,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
法定代表人吕炳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浩杰与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浩杰的委托代理人黎石贤、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91018.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上午,原告董浩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云浮市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因被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诉讼,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工伤认定后,原告向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并由该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董浩杰提起劳动仲裁。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1018.1元。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1、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月×3744元=22464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月×3744元=33696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月×3744元=7488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月×3744元=29952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2.5月×3744元=9360元;6、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21月×3744元=78624元;7、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4)天=3000元;8、支付护理费=3744元/月÷21.75天×(26+4)天=5164.1元;9、支付交通费=1000元;10、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70元。以上1-10项合计19101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董浩杰平均工资为2007元,因此原告董浩杰工伤保险计算应以2007元作为基数;二、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规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的竞合,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由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侵权方作出赔偿,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四、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以及鉴定结果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董浩杰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炼炉工。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每月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9月12日8时8分许,原告董浩杰驾驶粤W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开会,行驶至云浮市X867线往都杨镇工业园方向,由广东省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鸿雅路施工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潘建枫驾驶的蒙A33***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浩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建枫、董浩杰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2日至9月13日(住院1天),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9月14日至10月9日(住院25天),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施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维持夹板固定(拟约四周后去除),定期复查。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住院4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去除内固定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并未派人护理。
经原告董浩杰申请,2015年5月21日,云安区人社局作出云安区人社不工字[2015]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董浩杰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董浩杰不服,向云浮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云浮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云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云安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安区人社不工字[2015]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1月24日,云安区人社局作出云安区人社工字[2015]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董浩杰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云浮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云浮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云人社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云安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530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云浮市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云安区人社工字[2015]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云人社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云浮市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云安区人社工字[2015]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云人社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董浩杰不认定工伤。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粤53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2日,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云劳鉴初字2016年097号),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元。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收到上述《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后,至今并未申请复查或申请再次鉴定。
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董浩杰。
云浮市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云浮市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本院的《行政判决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云浮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通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董浩杰在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伤认定部门已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工伤待遇。
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受伤后,原、被告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20日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
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每月工资,应以云浮市上年度(即201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元作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原告的工伤是因交通事故发生,案外人已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费和丧葬费。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需扣除,被告仍应在本案中赔偿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
关于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原告董浩杰工伤保险待遇的分析与认定: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月33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即六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20040元(3340元/月×6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0060元(3340元/月×9个月)。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680元(3340元/月×2个月)。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6720元(3340元/月×8个月)。
5、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2014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至劳动关系解除时(2016年12月1日),工作年限为两年八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3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每月工资为3340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0020元(3340元×3个月)。
6、停工留薪期满后工资,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住院伙食费及转市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按每人每天56元的标准,市外按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伤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29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6元(56元/天×1天+70元/天×29天)。
8、护理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天+25天+4天=30天),被告并未派人护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支持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
9、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工伤往返医院等确实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10、鉴定费,原告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270元,提供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金额合计99476元。故,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99746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99476元给原告董浩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广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