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宜勇,男,****年**月**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五○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令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五○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忠(高令霞之夫),男,****年**月**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五○团。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宜勇因与被上诉人高令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宜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出欠条系伪造,上诉人未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的铲车,也没有购买其水泥。一审法院未进行笔迹鉴定就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高令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高令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55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范宜勇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高令霞处租赁其铲车及人员,具体为2015年4月12日租赁铲车费用540元、2015年5月1日租赁铲车费用2660元,在此期间又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时间为2015年5月2日购买水泥20袋400元,运费50元、2015年5月7日购买水泥50袋1000元,运费50元,以上合计4700元,后优惠价格为4550元。被告在欠条中签字,内容为:“老范2014年-2015年总欠4550元,2016年1月6日范宜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铲车租赁费及水泥款45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范宜勇租赁原告铲车及人员为其建造养殖场所用,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欠款的行为显然违约。原、被告经核算后,确定给付数额为4550元,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在欠条上签名,并且该欠条另一面对欠款数额的组成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因此合同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宜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令霞车辆租赁费及水泥款455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宜勇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持异议称,其因为给女儿承包种植的土地播种一审未能到庭。其认可2016年1月6日的欠条上“范宜勇”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所欠款项已经用劳务顶账的形式清偿,不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称欠条背面费用清单中打√部分,即:2014年6月24日2000元、2015年6月23日铲车十三连砖厂清场子450元、2015年7月12日大铲车十五连小康村院内拆房子700元、2015年9月1日水泥六十袋900元、2015年10月10日水泥四十袋600元均系上诉人提供劳务顶账的款项,未计入欠款4550元中。因上诉人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核算,在被上诉人记录的费用清单背面记载的“老范2014年-2015年总欠4550元”签字,表明上诉人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欠款已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范宜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宜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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