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卫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明,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凌永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梁锦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光,歙县富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政,歙县富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徐卫文与被告凌永洪、梁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明,被告凌永洪、梁锦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光、吴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卫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5日,被告凌永洪因工程需要预付保障金,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凌永洪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卫文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此款已汇入凌永洪指定农商行账户,定于2020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早已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徐卫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和银行回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凌永洪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凌永洪辩称,2020年7月5日,原告与他的一个朋友李佛民找到凌永洪,介绍说河南南阳市唐河县鑫淼果蔬种植合作社养殖大棚施工项目,其中水电工程让凌永洪承包,但需缴纳10万元保障金,承诺当年7月15日就可以开工。凌永洪当时想做,但明确说没这么多钱,原告说可以借给凌永洪5万元,但要2万元利息。凌永洪即于当天下午从银行取出2万元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利息。凌永洪在缴纳了保障金后,迟迟没等来该项目开工,后来才得知是以工程名义诈骗。原告应返还凌永洪多支付的利息款14867元。

梁锦兰辩称,她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借条上也没有梁锦兰的签名,事后也未追认,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上该笔借款过程显示是原告和他人联手诈骗,并非用于工程。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梁锦兰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凌永洪取款记录,证明凌永洪先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的事实;

二、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凌永洪同时将原告出借的5万元支付给原告及其朋友李佛民介绍的张洪账户的事实;

三、原告及其朋友李佛民提交给凌永洪出具的收款10万元的收据,证明1、被告将原告5万元己经支付给张洪的事实;2、证明原告、李佛民、张洪以介绍工程为名欺骗被告的事实。

四、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共7页),证明张洪、李佛民和原告以这份假合同来骗取被告10万保障金的事实。

举证期限内,凌永洪申请证人王某、姚某出庭作证。王某、姚某陈述:凌永洪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原告要求支付2万元利息。2020年7月,他们在河南与凌永洪、李佛民等人一起吃饭时,听李佛民说原告拿了凌永洪2万元利息。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凌永洪对该借条载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取款记录不足以证明该款已交付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无法采信;证据三、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王某、姚某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原始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5日,凌永洪因工程需要向徐卫文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工程需要预付保障金,今借到徐卫文五万人民币(50000),此款已汇入凌永洪指定农商行账户,此款项定于2020.9.15之前归还。借款人:凌永洪,2020.7.5”。凌永洪对该借条载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陈述当日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徐卫文利息2万元。凌永洪予以否认。另查,凌永洪和梁锦兰于201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三、涉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凌永洪向徐卫文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凌永洪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凌永洪对该借条载明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凌永洪陈述当日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徐卫文利息2万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金额较大,超出了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凌永洪的借款,梁锦兰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徐卫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凌永洪向徐卫文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凌永洪归还,被告梁锦兰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永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卫文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徐卫文负担100元,被告凌永洪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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