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亚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赵岩,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康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亚静与被告赵岩、康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山区法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康亚静诉称,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向其本人借款壹拾万元整,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归还全部借款,其后被告以进货饮料为理由再次借款叁万元整,两次共计借款壹拾叁万元整,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平山区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合同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为明山区,即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为明山区人民法院,故本案主要考量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被告辩称
因合同履行地主要系为确定管辖法院,而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确定由何方履行义务或承担履行费用的问题,该事实属于实体法规范的内容。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确定系解决实体争议时适用的法律规范,并非确定管辖的依据,故本案不能依据该规定确定管辖。因此程序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规定,但因给付货币为绝大部分有偿合同的共同特征,因此合同履行地不仅不能仅凭是否给付货币来进行确定,而应按照合同的主要特征确定,即学理所称的“特征履行地”,当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应依据特征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如在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而应按照交付货物并以交付货物行为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借款人偿还借款并非为借款合同的特征,该合同的特征应理解为贷款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而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因此应以借款人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亦为被告住所地即本溪市明山区。综上分析,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指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因此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康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接收移送卷宗材料后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所在地,即本溪市平山区,平山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移送其它有管辖权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报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判令其履行还款义务,其作为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告康亚静已经向平山区法院提交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千金街道办事处永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居住地为平山区石子街,故平山区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平山区法院提出的,案涉合同特征应为贷款人出借款项行为,故接收货币方应为借款人,应以其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一节,借款合同作为双务合同,贷款方负有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方负有偿还贷款的义务。本案诉讼请求系贷款方请求判令借款方履行还款义务,而针对这一义务而言,贷款方应为接收货币方,故在贷款方起诉借款方还款的案件中,综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义务及当事人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应以贷款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本案平山区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张靖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滕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