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黑龙江兴隆中密度纤维板有限公司会计,住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兴林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娜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红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丽娜利用其担任黑龙江兴隆中密度纤维板有限公司会计的职务之便,私自将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彦振兴分理处开户的账号内的公款40万元人民币,分4次转入其个人在该银行开户的卡内。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分别在网上操作购买“本利丰步步高”、“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利409.45元。被告人刘丽娜于2015年1月4日、7日、15日分三次将该40万元人民币公款转回公司账户。并于案发前将所获利益409.45元人民币上缴至兴隆林业局财务科。
被告人刘丽娜于2016年7月20日主动向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丽娜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丽娜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刘丽娜的户籍证明**关于被告人主体身份的相关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业务凭证、兴隆林业局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丽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丽娜2004年至今在黑龙江兴隆中密度纤维板有限公司任会计职务,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本单位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彦振兴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内的公款40万元人民币,分4次转入其个人在该银行开立的银行卡内。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分别在网上操作购买“本利丰步步高”、“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利409.45元人民币。被告人刘丽娜于2015年1月4日、7日、15日分三次将该40万元人民币公款转回公司账户。并于案发前将所获利益409.45元上缴至兴隆林业局财务科。
被告人刘丽娜于2016年7月20日主动向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均已当庭确认: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彦振兴分理处开立的个人账号(以下简称个人账号)和黑龙江兴隆中密度纤维板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彦振兴分理处开立的公司账号(以下简称公司账号)之间的交易记录,具体是: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从公司账号分四次每次10万元转款到个人账号。同日被告人用该个人账号分三次购买理财产品“本利丰步步高”每次20万元,共60万元。次日实时赎回20万元,并又再次购买20万元理财产品“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在个人账号赎回理财资金25.5万元,并转出20万元到公司账号。1月7日被告人又向公司账号存入8.8万元,15日存入11.2万元。
3、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在黑龙江兴隆中密度纤维板有限公司任会计职务,负责凭证审核、账簿登记、纳税申报及保管公司账号等工作。
4、兴隆林业局财科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7月16日向林业局财务科缴款409.45元。
5、黑龙江兴隆中密度纤维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证实,黑龙江兴隆中密度纤维板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的全部事实经过。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将公司账号内的40万元分四次,每次10万元转入其在农业银行的个人帐号,并于同日将该40万元公款及个人存款20万元共计60万元购买了“本利丰步步高”理财产品,第二日赎回20元,又买了20万元理财产品“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2015年1月4日,赎回20.5万元,转回公司账号20万元。1月7日向公司账号存入8.8万元,15日存入11.2万元。至此,该40万元公款已全部归还到公司账号,期间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利409.45元,于2016年7月16日上缴到林业局财务科。同月20日到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7、被告人亲自书写的交待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7月20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系自首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丽娜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丽娜挪用公款所获收益人民币四百零九元四角五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