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吴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雨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田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区。
被告:肇宁,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韩沈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雨霏、田辉、肇宁、韩沈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飞、被告韩雨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辉、肇宁、韩沈平经合法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银行代偿款179529.09元,并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7计算);2、被告田辉、肇宁、韩沈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雨霏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韩雨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豪泺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320815元,被告韩雨霏交了首付款96815元,剩余车款224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田辉、肇宁、韩沈平为履行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韩雨霏与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24000元,用于给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千分之7.625,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韩雨霏18个月未偿还贷款,合计欠款179529.09元,该款由原告为其垫付。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雨霏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资金占用费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田辉、肇宁、韩沈平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1份、偿还贷款明细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雨霏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在《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田辉、肇宁、韩沈平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9月届满,保证期间至2017年9月结束。经询问,原告不能提供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有效。原告依据担保合同代被告韩雨霏支付了贷款及利息,享有追偿权,被告韩雨霏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田辉、肇宁、韩沈平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依据,保证期间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田辉、肇宁、韩沈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基于贷款担保合同产生,保护范围应以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上限为限。对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2%计算损失,8月20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雨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银行代偿款179529.09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每笔款项按照附表的时间及数额,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付清时止,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2%计算,8月20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韩雨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