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尔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睿,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佳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贺尔琦诉被告刘佳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尔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被告刘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尔琦请求判令:一、解除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08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0850元为基数从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佳玲答辩要点:原告的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被告从2017年开始到现在从事的是医疗整形销售业务。既不生产口罩,也不是口罩的经销商,所以原告诉称被告是售卖口罩的是不符客观事实的。其次,原告说2020年2月12日开始在微信上向被告采购口罩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原告从2020年2月11日开始就委托被告帮其寻找货源,而不是向被告采购口罩,而且原告知道被告没有口罩进行售卖,还明确指示被告向第三人就口罩的价格及质量进行协商。原告诉称被告收到货款后拒不发货,实际上是原告通过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购货物,第三人在2020年2月15日向原告的买家交付了10000个口罩,之后第三人就不再履行交货义务,而不是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指控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也已经充分履行了相关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上相识,系普通朋友。2020年2月11日,原告因发现被告发了一条关于口罩的朋友圈,遂通过微信向被告了解相关情况并提出购买口罩,且按被告要求转款保证金2万元。但被告了解到口罩无货,遂未收取原告的该笔保证金,并告知了原告。当日,原告再次询问被告有没有其他口罩,被告答应帮忙找一找。原告要求被告多与出货方聊。2020年2月12日0时38分,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转款100800元。2020年2月12日12时59分,原告再次向被告转款10800元。被告收到原告上述两笔款项后,于2020年2月12日13时2分全部转给了案外人黄柳。2020年2月12日16时30分,原告又向被告转款80000元,4分钟后被告又全部转给案外人黄柳。2020年2月13日0时7分,原告再次向被告转款30050元,2分钟后被告如数转给案外人黄柳。至此,被告将收到的原告转款的款项全部转给了案外人黄柳。但是原告欲购买的口罩并未按时发货,遂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催讨。之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姜峰在黄柳处领取了7500个口罩,原告就再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口罩,也没有收到退款。

另查明,原告在金融公司从事贷款业务。被告在长沙医疗整形机构从事微整销售。

再查明,2020年5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O20)粤0306刑初1068号刑事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2020年2月12日上午,被害人黄柳在微信上看到被告人纪晨伦发布的口罩销售信息并与其确认后,二人谈妥以3.1元一个的价格交易101500个口罩,优惠后总价298950元。后黄柳将货款悉数转给纪晨伦。纪晨伦谎称2月13日口罩到货。至2月14日凌晨,黄柳仍未收到口罩,纪晨伦以订单太多延误推脱。黄柳担心收不到货,遂找到纪晨伦,后纪晨伦通过支付宝退还黄柳30000元。2月15日下午,纪晨伦在丽枫酒店门口向黄柳交付了10000个口罩,并谎称当晚还有3万个口罩送到。之后,纪晨伦拒不向黄柳交付剩余口罩,也未退还货款。被害人黄柳被诈骗实际损失238950元”。被告及案外人黄柳均认可黄柳被诈骗的损失中包含原告的货款。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一、从原、被告之间前期行为看,原告最初向被告提出购买口罩,并转了2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了解到自己朋友没有口罩交付后,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亦告知了原告已无口罩可卖。此时双方虽有买卖的意思表示,但因客观原因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再次询问被告有没有其他口罩,但并未明确表示要到被告处购买,实际上原告也明知被告处无口罩卖。二、从案涉交易情况看,原告虽向被告转款221650元,但被告在短时间内全部转给了案外人黄柳,被告实际并未获得报酬。同时,原告认可案外人黄柳已经交付其7500个口罩,而此次交付被告并未参与,而是直接由原告的指示交付人姜峰在案外人黄柳处领取。三、从关联案件认定的事实看,(2O20)粤0306刑初10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关于纪晨伦诈骗案外人黄柳的事实,在价钱、时间、数量等方面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的事实具有一致性,案外人黄柳亦认可被诈骗的损失包含原告的货款。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口罩可卖,仍然强烈要求被告帮忙购买,此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返还货款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尔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1元,由原告贺尔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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