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薛延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申请执行人:卢艳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李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执行人:董志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执行人:濮阳市农乐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6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

审理经过

薛延山、卢艳英申请执行李志军、董志玲、濮阳市农乐植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527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农乐植保有限公司、李志军、董志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廷山、卢艳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91000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910000元);被告濮阳市农乐植保有限公司、李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廷山、卢艳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100000元);被告李志军、董志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廷山、卢艳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120000元);被告濮阳市农乐植保有限公司、李志军、董志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廷山、卢艳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40000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400000元);驳回原告薛廷山、卢艳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被告李志军、董志玲、濮阳市农乐植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薛延山、卢艳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其财产情况,亦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

本院查明

经查,1、被执行人李志军、董志玲、濮阳市农乐植保有限公司名下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将详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李志军名下有位于濮阳市处,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实地调查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及失信被执行人措施。

五.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但未找到其本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志军、董志玲、濮阳市农乐植保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薛延山、卢艳英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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