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母亲;华汝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史铁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昌,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杨庭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统一社会信阳代码:91410100683166332M。 负责人:邓俊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叶与被告史铁柱、沈璟、杨庭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汝刚、叶长珍,被告史铁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璟、杨庭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672039.17元(不含后续治疗费);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8日3时50分许,史铁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S4820X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固始县麻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唐汉武饭店”门前路段时,撞上路边杨庭振停放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事故致史铁柱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刘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铁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庭振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叶不承担责任。自原告刘叶住院治疗医疗至今,被告史铁柱一直未出面解决,为此起诉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史铁柱辩称,1.事故发生时。轿车停放位置不当是事故原因之一,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有误,轿车车主和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对此次事故有一定的过错,明知被告喝酒后驾车,没有进行劝阻,或改乘其他交通工具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我驾驶的摩托车登记在沈璟名下,沈璟是我的妻子。我对摩托车享有运营和支配权利,因此,沈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果不在有效期内,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主不承担责任,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3时50分许,被告史铁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S4820X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固始县麻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唐汉武饭店”门前路段时,撞上路边杨庭振停放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事故致史铁柱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刘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铁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庭振不承担责任、刘叶不承担责任。刘叶受伤后于2019年9月28日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4日出院;2019年12月24日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20年1月1日出院;2020年3月16日再次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5日出院;总计花去住院医疗费384564.22元、门诊医疗费5704.25元、院外购药1339元,2020年9月23日支付心理咨询费用500元。后经本院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叶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刘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3.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1.被告杨庭振停放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史铁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7000元。3.原告受伤前在固始县××高级中学担任生物老师并兼班主任,月工资6000元。4.刘叶受伤由其母亲叶长珍护理,叶长珍在浙江省永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约为510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铁柱驾驶摩托车,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史铁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庭振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照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3090.34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05天×50元/天);3.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4.护理费:17850元[105天×(5100÷30)元/天];5.误工费:54000元[270天×(6000÷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0484.26元(34200.97元×20年×22%);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3000元(酌定),9.鉴定费:3300元,10.心理咨询费:500元;11病历复印费及U盘费:125元。以上合计64969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叶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 二、被告史铁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叶损失570699.6元(637699.6元-67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31。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史铁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牧原 审判员  张志立 审判员  张鸿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代志娟 书记员陈晓娟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