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建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现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告:区世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省三江侗族自治县。系剑河县和兴米粉加工厂经营人。(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朱建生诉与被告区世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世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48元及其货款被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暂时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月息0.8%)681元。2、因被告不守诚信,而引起本案诉讼后,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台江县开设了“环保甘力饰材专卖”门市部,依法从事经营等商品服务。2020年5月1日被告区世培到本门市部赊货,共计价款9408元,并在赊货单上写了借到朱建生人民币玖仟肆佰零捌元整。5月5日被告退回余货860元,于同年7月7日支付1000元,12月6日支付1000元。上述被告从原告处赊货未付款共计6548元,被告从原告处赊货后,不守诚信行为,不但构成违约事实,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电话录音)。但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现原告知道被告要转让其和兴米粉厂,多次打电话被告不接听。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6548元及该资金被被告占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81元,(暂时算至起诉之日)。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诉讼的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区世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被告区世培经营剑河县和兴米粉加工厂向原告朱建生在台江经营的“环保甘力饰材专卖”门面赊购货物,总货款为9480元。同年5月5日,被告退回货物货款为860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8548元。2020年7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微信名为“世”)向原告支付1000元。2020年11月26日,被告写下《保证书》给原告,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00元,余下的部分过年时支付。后至2020年12月6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元。之后尚欠原告6548元至今未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及前述诉求。被告缺席,本院依法按缺席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庭审记录在卷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48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自2020年12月6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1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6548元至今,原告以6548元为基数主张计算利息,则利息应自2020年12月7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率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息0.8%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及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2020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按加计50%为5.775%,原告主张按照月息0.8%(年利率为9.6%)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5.775%予以计算。被告区世培缺席,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区世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建生货款6548元及利息(利息以65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息给原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区世培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光勇 书 记 员 沈平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