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558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吉龙。 被告:乔海花。 被告:王得贵。 被告:张海琴。 被告:杨志东。 被告:李晓萍。 被告:石建荣。 被告:汤杰。 被告:钟兴军。 被告:郝玉梅。 被告:殷吉彦。 被告:董常梅。
审理经过
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农商行)诉被告肖吉龙、乔海花、王得贵、张海琴、杨志东、李晓萍、石建荣、汤杰、钟兴军、郝玉梅、殷吉彦、董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及被告肖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海花、王得贵、张海琴、杨志东、李晓萍、石建荣、汤杰、钟兴军、郝玉梅、殷吉彦、董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嘉峪关农商行向本院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吉龙、乔海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932.34元、利息7391.29元(计算至2021年7月27日),共计60323.63元;2.依法判令被告肖吉龙、乔海花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的利息,以52932.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王得贵、张海琴、杨志东、李晓萍、石建荣、汤杰、钟兴军、郝玉梅、殷吉彦、董常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涉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被告肖吉龙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7万元。保证人王得贵、张海琴、杨志东、李晓萍、石建荣、汤杰、钟兴军、郝玉梅、殷吉彦、董常梅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其作为保证人同意肖吉龙向原告申请贷款17万元,期限12个月,并愿意承担作为保证人的所有法律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保证人愿意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愿意承担追偿贷款发生的一切费用。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借款利率7%,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乔海花、王得贵、张海琴、杨志东、李晓萍、石建荣、汤杰、钟兴军、郝玉梅、殷吉彦、董常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肖吉龙辩称,其认可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乔海花、王得贵、张海琴、杨志东、李晓萍、石建荣、汤杰、钟兴军、郝玉梅、殷吉彦、董常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共有人同意贷款承诺书》、《保证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和借款借据、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确认(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查询、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肖吉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六被告肖吉龙、王得贵、杨志东、石建荣、钟兴军、殷吉彦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肖吉龙向原告申请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10月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7%,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王得贵、杨志东、石建荣、钟兴军、殷吉彦作为被告肖吉龙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同日,被告乔海花与原告签订《共有人同意贷款承诺书》约定:乔海花作为共有人同意肖吉龙向原告申请贷款17万元,并愿意承担作为共有人的所有法律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愿意负责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愿意承担追偿贷款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得贵、杨志东、石建荣、钟兴军、殷吉彦作为保证人及被告张海琴、李晓萍、郝玉梅、董常梅、汤杰作为共有人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作为保证人、共有人同意借款人肖吉龙向贵行申请贷款17万元,期限12个月,并愿意承担作为保证人的所有法律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贵行贷款,愿意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愿意承担追偿贷款发生的一切费用”。之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肖吉龙发放了全部贷款17万元,后被告肖吉龙、乔海花仅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17067.66元,被告肖吉龙、乔海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932.3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共有人同意贷款承诺书》及《保证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吉龙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贷款及利息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海花作为借款人的债务共有人在《共有人同意贷款承诺书》上签章确认,该承诺书成立并生效,故被告乔海花对上述债务应承当还款义务。被告王得贵、杨志东、石建荣、钟兴军、殷吉彦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章确认,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海琴、李晓萍、郝玉梅、董常梅、汤杰在《保证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王得贵、杨志东、石建荣、钟兴军、殷吉彦的共有人签章确认愿意承担作为保证人的所有法律责任,故被告王得贵、张海琴、杨志东、李晓萍、石建荣、汤杰、钟兴军、郝玉梅、殷吉彦、董常梅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以上债务责任以后,保证人可就其承担的债务向借款人肖吉龙、乔海花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因本案而实际产生以上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肖吉龙、乔海花向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2932.34元、利息7391.29元,以上合计60323.63元(截止2021年7月27日)及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52932.3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按照年利率9.1%计算); 二、被告王得贵、张海琴、杨志东、李晓萍、石建荣、汤杰、钟兴军、郝玉梅、殷吉彦、董常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肖吉龙、乔海花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计1550.5元,由被告肖吉龙、乔海花、王得贵、张海琴、杨志东、李晓萍、石建荣、汤杰、钟兴军、郝玉梅、殷吉彦、董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雪梅 书记员 郑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