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嘉兴市东方万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东塘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512236J。

法定代表人:戚根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藏路银河软件科技园专家创业区1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4322107Q。

法定代表人:包香福,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市东方万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东方万达公司)与被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东方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8516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85161.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6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环氧固化剂等化工产品,但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1785161.2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

被告辩称 被告北海银河公司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对事实、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交易从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责任。被告经营困难,现无履行能力。

原告举证 原告嘉兴东方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5161.27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北海银河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21年2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785161.27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未超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北海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东方万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8516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85161.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33元,由被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江虹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季逸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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