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云,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武,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学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鉴,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海云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8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海云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8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学峰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张学峰给王海云运煤,运费和煤款合计49269元,王海云先后出具了四枚欠据,欠据出具后王海云用微信付款共计45950元,现欠3319元。而一审法院认为张学峰提交的2019年6月14日的聊天记录中认可的数额与上诉人关于已偿大部分欠款的辩解意见相互矛盾,未采信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并判决给付张学峰运输费20769元,这明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张学峰答辩服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海云给付煤面运费款20769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王海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8年间,张学峰多次为王海云运送煤面,运输过程中张学峰为王海云垫付部分煤面款及王海云欠张学峰运费合计49269元,王海云为张学峰出具欠据六枚。此款经张学峰催要,王海云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转账给张学峰9500元、2000元、10000元,同时在2019年6月14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海云表示该六枚欠据中王海云已于2018年偿还给张学峰4000元、2019年偿还给张学峰5000元,张学峰主张王海云于2018年偿还金额为2000元、2019年偿还金额为5000元,为此,张学峰提起诉讼,要求王海云给付张学峰运费207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张学峰为王海云运送煤面,王海云应按约定给付张学峰运输费用,张学峰要求王海云给付运输费20769元的诉讼请求,因张学峰提交的双方之间2019年6月14日的聊天记录中,张学峰将六枚欠据发给王海云时,王海云称“这几张条中已还给你一次4000元,又给你一次5000元对吧”,张学峰回复“这些条中你2018年过年时候给我2000元。2019年你给我5000元。别的没给过我”,双方对2018年王海云还款2000元还是4000元存在争议,根据王海云提供的支付凭证中2018年确有转款2000元的记录,与张学峰在聊天记录中的说法相印证,因此,应认定王海云于2018年还款2000元,2019年还款5000元,合计7000元,加上王海云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12日还款的9500元、2000元、10000元,王海云合计还款28500元,余欠20769元应给付张学峰。王海云关于已偿还大部分欠款的辩解意见与王海云在2019年6月14日的聊天记录中认可的数额相互矛盾,且王海云提供的其余还款转账记录均发生在2019年6月14日之前,该院不予采信。判决:王海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学峰煤面运输费20769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张学峰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证明,因王海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可以证明张学峰与王海云之间除本案所涉运输费之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学峰提供的其与王海云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截至2019年6月14日,扣除王海云已经给付的煤面运输费,王海云尚欠张学峰大部分运输费未给付。王海云诉辩其已给付张学峰运输费45950元,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除作为本案一审认定已给付运输费的记录外,剩余转账记录均发生在2018年,即在2019年6月14日王海云自认欠付大部分运输费未给付之前,故上述转账记录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王海云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海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王海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