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1,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年**月**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某1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某1、王某2返还共同财产2 329 639元,物业供暖契税、房屋费用65 895.88元,家具购置费10 600元,购房预付款645 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能依我的申请调取王某1银行账户,王某1与其父亲、妹妹之间账目往来频繁,在各方银行流水未查明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实际交易金额。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有程序瑕疵,王某1一方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提出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汇总对账明细一份,但是法院始终告知我未收到此份材料,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收到,且一审亦未依照法定程序给予足够的质证机会。3.我是在与王某1的离婚官司中发现王某1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买房的行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王某1购房资金来源,且认定王某2投入购房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王某3借钱给王某1买房,证据不足。5.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王某4投入买房77万元,我只认可王某4与王某1之间32万元的金钱往来,且前述钱款不能证明用于投资买房。6.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相关物业费、供暖费、家具费为王某2支付,没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王某2返还共同财产2 329 639元,物业供暖契税、房屋费用65 895.88元,家具购置费10 600元,购房预付款64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1、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某1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王某1与王某2系姐妹关系。2016年10月28日,王某2向王某1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1代为办理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409房屋的手续。2016年11月4日,王某2与北京金石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王某2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09房屋。2016年11月4日,王某1通过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向北京金石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 330 803.82元;2017年6月17日,王某1通过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为409房屋交纳物业费、供暖费4410.78元,产权办理费用61 485元;王某1定制家具支出10 600元。 王某1、王某2称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来源如下:1.王某2应收账款355 000元,其中陈某1于2016年10月13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100 000元,刘某1于2016年11月3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户转入255 000元;2.王某3为王某2购房出资1 010 000元,其中王某3于2016年10月13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150 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存现90 000元,于2016年11月2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500 000元,于2016年11月3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存入270 000元;3.王某2向王某4借款770 000元,其中王某4于2016年2月22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5202账号转入150 000元,于2016年4月17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5202账号转入150 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5202账号转入90 000元,于2016年9月23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10 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20 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20 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320 000元;4.王某2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10月26日向王某1转账690 850元,王某1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12日向王某2转账420 420元,二者相差270 430元。上述四部分款项共计2 405 430元用于支付王某2名下房屋房款及相关费用。华某1称其不认识陈某1、刘某1,但认为二人转入款项后王某1用于理财,并未用于购房。华某1认为王某2给王某1转账700 000元,而王某1通过给王某2转账、交房租、保险费等共支出780 000元,王某1转给王某2的款项多于王某2转入的款项。华某1认为单凭现有银行明细不能证明王某1与王某3的交易全貌。华某1称王某4系王某1出轨对象,其仅认可2016年11月4日王某4向王某1转账320 000元系用于购房。庭审中,华某1提交录音一份证明王某1曾称王某2名下的房屋为王某4借王某2名义购买,王某2并不是真实的购房人,并未出资;王某1、王某2对录音不予认可。 根据王某1银行明细可见,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4日,王某4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5202账户共转入1 190 000元,其中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转入数额为640 000元;2016年11月4日,王某4向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号转入320 000元。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2日,王某4通过支付宝、微信向王某1转入50 000元。经与王某4核实称自2016年1月其转入王某1账户内的款项均系用于购买王某2名下房屋,之前转入款项什么性质需再核实。 2016年10月11日,王某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户向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645 000元。王某1称该款项系代其父王某3支付购房款,与王某2无关,且因王某3未购买房屋,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将款项退还给王某3,后王某3已将相关款项返还,并提交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华某1称王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有给家人转款的情况,大量婚内财产转移,王某1所述王某3已将购房款退至王某1账户,提供的仅为王某3与王某12017年1月至7月的流水,王某3与王某1所有的交易应调取全部流水,仅片段流水提供证据不够完整,无法反应双方真实资金流向,且转账钱款用途并未标明,不能仅凭有转账凭证记录就能够证明这笔款项系用于买房退款。 另查,王某1诉华某1离婚纠纷一案正在法院诉讼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华某1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应以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为前提。华某1称王某1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王某2名下房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系王某1将款项赠与王某2,但王某1名下账号款项来源较多,且华某1亦称房屋虽登记在王某2名下,但实为王某4借名买房,王某2并未出资购房。王某1与王某2间并不存在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华某1主张王某2与王某1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某1关于王某1与王某2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仅凭在案的银行流水证据难以证明王某1与王某2之间存在无偿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华某1作为主张赠与事实存在的一方,并未举证证明王某1与王某2之间的金钱往来是基于赠与,而王某2方则对于账目往来作出了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华某1应承担举证不利之责任。此外,关于案涉房屋的性质,华某1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称为案外人王某4借名买房,而王某2实际并未出资购房。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情况,未予认定华某1的相关诉讼请求和主张,理据较为充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华某1上诉称一审审理存在程序瑕疵一节,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其相关上诉主张与请求。 综上所述,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 209元,由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张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孟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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