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8号基金小镇11、12栋。
法定代表人:徐忠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露,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伊乐,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长银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伊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利息7878元,逾期罚息2847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986.25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219711.2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依次签订了3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1950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多期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为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登录原告长银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通过上传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等操作后,吴某某注册为长银公司用户。2017年10月12日,长银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用户注册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个人信息授权书。长银公司(甲方)与吴某某(乙方)另行签订《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可申请的信用额度为150000元,且甲方可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及消费行为动态调整或冻结乙方的信用额度,且无需事先通知乙方,信用额度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乙方通过甲方互联网平台(包括PC端及移动终端)及甲方合作伙伴互联网平台向甲方申请个人消费贷款额度,甲方有权审核并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该额度申请。乙方最终所获得的额度金额、期限、利率等取决于甲方的审核结果;对于额度项下单笔的贷款,以《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起始日为起息日/计费起始日,若无《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则以甲方系统生成的电子信息记录记载的为准。贷款利(费)率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若无《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则以甲方系统生成的电子信息记录记载的为准;乙方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服务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额度项下贷款的发放、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委托还款账户开户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组织从乙方的还款账户中扣除相应金额以收回相关费用、罚息、复利、贷款本息等应付款项,要求乙方偿还债务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公证费用、催收费用、差旅费用、执行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公告费用、送达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2019年10月15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吴某某(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E64331301974××××××××20191015193627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85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按本条规定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如借款人发生任何一期逾期(包括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当期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罚息/违约金,罚息/违约金计算规则为:(1)按贷款利率计息: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则每日罚息金额=贷款余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其他还款方式则每日罚息金额=应还未还金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2)按其他方式计费:每日违约金金额=应还未还金额×万分之七点五,每日累加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对方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公证费用、催收费用、差旅费用、执行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公告费用、送达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2019年10月16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吴某某(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E64331301974××××××××20191016134539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该合同对贷款期数、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四、2019年10月20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吴某某(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E64331301974××××××××20191020114321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该合同对贷款期数、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五、2020年11月7日,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影响,长银公司与吴某某签订了编号为E3742282519770705061120201107103713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上述双方签订的三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贷款期数调整为24期。
八、2021年3月10日,长银公司与吴某某签订了编号为E374331301974××××××××20210310174502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上述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贷款期数以及争议管辖进行了调整,其中:1、将上述双方签订的三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贷款期数调整为36期;2、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各方因《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或本补充协议引起的有关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选择下列之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贷款人住所地;(2)本补充协议签订地,签订地以本补充协议签署页填写的“协议签订地点”为准”,且该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地点为“长沙市芙蓉区”。
九、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长银公司依约向吴某某发放贷款195000元。截至2021年6月8日,吴某某尚欠长银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7878元、逾期罚息2847元。因催讨无果,长银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银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700元。
以上事实,有《用户注册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个人消费借款额度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3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份、放款凭证、欠款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通过注册成为原告长银公司的用户而后申请贷款,其与长银公司签订了《个人信额度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银公司依约向吴某某发放贷款195000元,吴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吴某某应向长银公司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故长银公司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4.4%的贷款利率在规定的利率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以此为基础加收50%之后的罚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利率上限。吴某某须支付长银公司截至2021年6月8日的利息7878元,逾期罚息2847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700元,并提供了《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长银公司诉请除诉讼费、律师费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对长银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7878元,逾期罚息28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公司律师费37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9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