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裕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千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裕超与被告龚千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龚千均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千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裕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 000元及利息(以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 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请中“2015年12月6日”变更为“2016年5月7日”,“2019年8月19日”变更为“2020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2020年8月20日”,并且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LPR一年期标准。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原告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500 000元;2017年12月4日,为催收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承诺还款,原告遂撤诉。其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龚千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周裕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龚千均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前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原告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500 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裕超现金伍拾万元(¥500 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身份证,XXX。”“借款人:龚千均;2015.12.6”。被告龚千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后于2017年12月21日自愿撤诉。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借款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称因与被告是同行且存在合作,故出借时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0 000元,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龚千均从原告处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其返还借款500 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实则是请求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 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龚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裕超借款本金5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 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龚千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裕超自愿垫付,被告龚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周裕超9300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安祥建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廖 顺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任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