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玉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青海(系邢玉长儿子),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宁安市东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文,宁安市东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金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玉长与被告申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青海、刘莲丽,被告申志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任振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玉长经过变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复查诊疗费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1481.20元、营养费(60日)3000元、复印费73元,合计27710.2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申志超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申志超驾驶黑CE××××号凌派牌小轿车沿卧龙-英山道路行驶,在卧龙-英山3公里200米处将正在行走的邢玉长撞到,造成邢玉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志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玉长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左眶部挫伤、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双下肢动脉硬化、前列腺增生及囊肿、双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冠心病、脑梗死、脑白质疏松、面部挫伤、结膜下充血、高血压病、硬膜下血肿(亚急性),住院治疗30天。病情好转出院,医嘱门诊治疗,继续需观察头部病情,2周内复查头部CT,观测血压,双膝关节逐步加强锻炼。涉案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综合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目前申志超已经支付邢玉长住院医疗费用。为维护邢玉长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邢玉长的损失。

被告辩称

申志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被告申志超共垫付15272.53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8000元,被告在人保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其投保限额范围外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二保险公司赔偿邢玉长款项中扣除申志超和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同时我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仅在剩余2000元医疗限额内赔偿,另外原告需要提供交通费票据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否则不能一概的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医疗费部分依据保险条款应当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以及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部分应当扣除原告因自身疾病而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5时30分许,申志超驾驶黑CE××××号凌派牌小轿车沿卧龙-英山道路行驶,在卧龙-英山3公里200米处将正在行走的邢玉长撞倒,造成邢玉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志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玉长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左眶部挫伤、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双下肢动脉硬化、前列腺增生及囊肿、双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冠心病、脑梗死、脑白质疏松、面部挫伤、结膜下充血、高血压病、硬膜下血肿(亚急性),住院治疗30天。病情好转出院,医嘱门诊治疗,继续需观察头部病情,2周内复查头部CT,观测血压,双膝关节逐步加强锻炼。涉案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综合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申志超垫付医疗费13886.53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邢玉长与申志超协商同意人保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理赔款中13886.53元直接支付给申志超账户6212××××1855内。经邢玉长、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邢玉长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邢玉长受外力致脑震荡、左眶部挫伤、面部挫伤、结膜下充血、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根据多发损伤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2.根据多发损伤伤情,伤后60日内需要增加营养;3.邢玉长受外力致脑震荡、左眶部挫伤、面部挫伤、结膜下充血、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邢玉长岁数大,医院诊断病情较多,该伤情有多少病情与申志超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焦点问题。经过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意见为邢玉长受外力致脑震荡、左眶部挫伤、面部挫伤、结膜下充血、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关于邢玉长医疗费用是否存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以及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部分,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被告关于邢玉长医疗费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以及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申志超驾驶的黑CE××××号凌派牌小轿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综合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黑CE××××号小轿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综合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邢玉长支付的600元鉴定费用,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的1200元鉴定费用属于上述情形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

关于邢玉长合理损失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邢玉长已经81周岁,该老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出现多种伤情也在情理之中,其对护理的依赖程度肯定要比年轻人多,因此鉴定机构后出具需要一人护理12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邢玉长儿子邢青海虽然是农民但其护理老人所做的护理工作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邢玉长作为81岁老人,每日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可以适当支持50元。就医30天交通费酌定予以支持110元。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确定邢玉长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886.53元+1156元(暂无正规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21481.20元;5.就医交通费110元;6.病历复印费73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其中人保财险公司缴纳1200元),合计51006.73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他费用23464.20元,合计33464.20元。扣除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其应当赔偿邢玉长24264.20元。邢玉长认可申志超垫付损失费用13886.53元仅主张申志超垫付款以外的损失,故人保财险公司将24262.20元中13886.53元支付到申志超账户内,剩余10377.67元支付给邢玉长。人寿财险公司在其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理赔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42.53元。人保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共赔偿邢玉长27920.20元(包含鉴定费600元),本案中被告申志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邢玉长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77.67元,人寿财险公司在综合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542.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邢玉长理赔款10377.67元(应理赔33464.20元,扣除垫付款8000元,鉴定费1200元,支付给邢玉长10377.67元,支付到申志超账户6212××××1855内13886.5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邢玉长理赔款17542.53元;

三、驳回原告邢玉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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