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国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峰,河北唐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宝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峰,河北唐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艳玲与被告张国双、常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丰,被告张国双、常宝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唐艳玲与张国双、常宝生的借款合同;2.判令张国双、常宝生偿还唐艳玲借款本金1091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9146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国双、常宝生承担。诉讼过程中,唐艳玲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唐艳玲与张国双、常宝生系朋友关系,张国双、常宝生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5日,张国双、常宝生将以往借款本息109146元,向唐艳玲重新出据了借条:借款金额为109146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5%。现借款期限届满,要求张国双、常宝生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张国双、常宝生辩称,1.唐艳玲除提交借条外,还应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实际交付,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唐艳玲是唐春玲的姐姐,唐春玲多次反复有偿出借款项,应属职业放贷,唐艳玲通过唐春玲介绍,是职业放贷关联人,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唐艳玲提交了2016年9月5日张国双、常宝生出具的向唐艳玲借172800元的《借条》复印件和银行流水,证明张国双通过唐春玲银行卡向唐艳玲还款100000元,张国双、常宝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条》虽系复印件,但借条上手写“17年9.5利息25920,本172800,17.12.22给10万”等字样,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张国双、常宝生对其2018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唐艳玲不能提供原始转账记录,也不能否认唐艳玲与张国双、常宝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艳玲通过其姊妹唐春玲与张国双、常宝生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张国双、常宝生向唐艳玲借款。借款到期后,张国双、常宝生通常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是连本带息重新向唐艳玲出具借条。
2018年9月5日,借款人张国双、常宝生出具《借条》:“今有常宝生、张国双借唐艳玲现金¥109146(金额:壹拾万零玖仟壹佰肆拾陆元整)借期12个月(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年利率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未到期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期计算利息。债权人:借款人签字:张国双、常宝生2018年9月5日”。张国双、常宝生在名字上捺印。
(本院说明:上述《借条》为格式借条,有下划线的字体为手写字体,没有下划线的字体为机打字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唐艳玲与张国双、常宝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张国双、常宝生对唐艳玲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唐艳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论唐艳玲通过任何人向张国双、常宝生出借款项,唐艳玲均不构成职业放贷关联人,故对张国双、常宝生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国双、常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艳玲偿还借款本金109146元,并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2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387元,由被告张国双、常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