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天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光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新疆三塘湖光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八一路德林名苑B8-4-4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3134087874。
法定代表人:王光启,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王光启之子及新疆三塘湖光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曲阜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天仁与被告王光启、新疆三塘湖光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启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王光启、光启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天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延迟履行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17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光启系光启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5年4月15日,陈天仁与两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光启其持有光启矿业公司10%的股份以400万元价格转让给陈天仁及案外人孙清功,陈天仁和孙清功各一半。并约定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如光启矿业公司亏损,两被告应退还陈天仁所购购股款,并在收到陈天仁方的退股通知后30日内将股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20日,孙清功向光启矿业公司账户转账44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代陈天仁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光启矿业公司一直亏损,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退还股权转让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光启、光启矿业公司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答辩人行使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
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4月15日,被答辩人所依据的退股条款生效日期约定的是合同签订两年后,即2017年4月15日,按照我国民事法律3年的诉讼时效来计算,于2020年4月15日为诉讼时效届满日,被答辩人在2017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有效诉讼期间内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也并未通知答辩人委托他人行使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二、“亏损退股”条款并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公司法》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身份的认定,结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案外人股东孙清功汇入款项时特意备注摘要为“入股款”,足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身份均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公司治理的范畴,在我国《公司法》有明确法律规定,按照我国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律原则,应当符合《公司法》法律依据。
但被答辩人起诉所依据的“亏损退股”条款在我国《公司法》并无法律依据,应为无效条款。该条款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二项第2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如光启矿业亏损,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购股份款”。关于该条款的合法有效性从以下几点阐述:
(一)从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的角度来看
《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同时对于股东的责任,《公司法》也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被答辩人所依据的亏损退股条款实质意思为“当公司经营出现亏损的风险时要抽回资金,而不承担公司经营的任何风险”,作为公司股东,这种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行为从根本上不符合《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定;同时被答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设置该条款将其本应该承担的股东义务推给了公司及其他股东,明显加重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从股东个人转让股权的角度来看
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之间股权可以相互转让……”但并未有所谓的退股法律规定。
(三)从股东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角度来看
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亏损退股条款也不符合该法律规定。
(四)被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这种要求退股抽回资金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
对于减资,按照《公司法》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公司减资要符合法定程序,而被答辩人直接要求退股抽资并不符合此法律规定。
同时在被答辩人拟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部分第7项中也约定了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退股抽资条款与该条款又自相矛盾,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被答辩人设置该条款有意排除对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
结合以上几点,亏损退股条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循,且与《公司法》法律规定严重不符,实为无效条款,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该亏损退股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律精神,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众所周知,公司经营是有风险的,投资也是有风险的,该案中被答辩人是亲自去新疆考察后自愿投资入股,我国公司法律提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资本维持制度,如果在民商事领域股权转让协议都约定“若赔钱就退股”的亏损退股约定,那将会给企业背上沉重的经营负担,损害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我国社会经济秩序,与公司法律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危害国家政治、经济、财政、税收、治安等秩序均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该亏损退股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按照《民法典》第153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6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该亏损退股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四、股权转让款是新股东汇入公司的资本金,答辩人王光启在本协议中没有任何受益,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该案股权转让的案件事实,已成立的公司,新的股东要想加入公司,只能通过原股东出让股权的形式来吸纳新股东的加入,故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处有公司盖章及王光启签字。
(一)从投资的动机上来看,孙清功、陈天仁二人专程赴新疆考察项目情况,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投入资金,表明两人愿意入股公司是看好公司未来的发展前景,想要获得较高的公司未来收益分配权。
(二)从资金汇入汇出路径上来看,该股权转让款的汇入汇出路径在公司流水中清晰可见,由孙清功于2015年4月20日汇入公司基本账户,后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给矿产项目合作方哈密地禾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10万、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22.78万元,剩余款项用于其他公司其他经营。答辩人本人并未接收该款项,也未使用该款项。
(三)从资金的性质来看,根据我国《会计法》要求的企业会计准则,股东投入的股金计入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科目,超出股本的资本投入要计入资本公积科目,均为公司的资本金。
(四)从资金的用途来看,股权转让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
结合上述几点分析得出该案事实是答辩人本人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利益,出让10%股权为公司换来了资本金,孙、陈二人作为新股东加入公司,而孙、陈二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也要求该款项必须用于公司经营。
答辩人在整个股权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进入公司账户的资本金属于公司的资产,能否退股应该由公司及全体股东决定,与答辩人本人无关,答辩人不能以个人财产为公司的亏损承担责任。
五、被答辩人请求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所以,无论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还是按照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终计算所得违约金数额仍然是明显偏高。远远超过了被答辩人损失的30%,且该案中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
六、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的权益
公司章程第六章第16条:“股东履行以下义务……(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四)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回投资。”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
第七章第19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之前……(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被答辩人请求抽资退股减少注册资本金并未经公司股东会通过,不符合法定程序。
第十一章第32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者全部出资。”并未规定所谓的退股条款。
截至今日,由于政府方面的原因致三塘湖矿产项目停滞,仍有承包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没有解决,被答辩人这种抽资退股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同时侵害了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农民工的利益,极大可能致使广大农民工及债权人上访,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形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合结合以上几点,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光启矿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工商登记及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为:王光启,出资1500万元,持股比例75%;孟元,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25%。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回投资。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2015年4月13日,王光启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孙清功(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光启矿业公司在该合同首部的“甲方”及落款处甲方签字位置均加盖了公章。该合同载明的见证方为孟元,但无孟元本人的签字。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光启矿业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甲、丙为该公司的全部股东。甲方持有光启矿业公司75%的股份,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持有光启矿业的部分股份。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光启矿业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均同意以总价款640万元整的价格受让甲方所持有的股权。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按前款规定将股权转让款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哈密分行3011××××0389);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应立即开始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召开股东会、变更公司章程,履行相关变更手续,并在各方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股权转让全部相关登记及手续,乙、丙两方均应对办理上述手续予以充分配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即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如光启矿业亏损,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购股份款,并在收到乙方退股通知后30日内将该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退回投资款的,甲方应按全部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偿付迟延履行金直至付清之日。
3、2015年4月15日,王光启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孙清功、陈天仁(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光启矿业公司在该合同首部的“甲方”及落款处甲方签字位置均加盖了公章。该合同载明的见证方为孟元,但无孟元本人的签字。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光启矿业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总价款400万元整的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股权,其中:孙清功、陈天仁各占50%。该协议的其他内容同2015年4月13日的协议内容。
王光启、孙清功、陈天仁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的光启矿业公司股东决议上签字,该决议载明:股东会研究就公司有关人员工资待遇及公司运作规则决议如下:……。
4、2015年4月20日,孙清功向光启矿业公司名下3011××××0389账户转账440万元,附言为入股款。光启矿业公司出具收据,交款单位处载明为孙清功,交款项目为股金,金额为640万元,收款人为王光启。关于该640万元的收据,孙清功在(2019)鲁0202民初2899号案件中解释称,是有自己的200万元出资,因享受优惠,所以是按400万元出资计算股权,另外240万元是其他三个朋友的出资,不享受优惠,故王光启向自己开具了640万元的收据。王光启、光启矿业公司则解释称,孙清功转账的440万元包括孙清功自己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代陈天仁垫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以及孙清功向光启矿业公司投资的40万元,因为孙清功对光启矿业公司多投资了40万元,故光启矿业公司同意多给孙清功200万元的股权份额,故此产生640万元的收据。
5、光启矿业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哈密地禾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账410万元,摘要为国土资源、农民工款。同日,光启矿业公司向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转账227800元,摘要为油款。
6、2019年4月12日,案外人孙清功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光启、光启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鲁02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王光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清功返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及截至2019年3月20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40800元;二、驳回原告孙清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在该份判决书中查明,孙清功向光启矿业公司转账的440万元中,有200万元系代本案原告陈天仁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王光启、光启矿业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王光启、光启矿业公司提交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向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2017年1月16日光启矿业公司与威海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光启矿业公司亏损之后,截至2017年1月16日仍然有农民工工资没有解决,孙清功作为公司股东更不能以合同约定形式抽回出资。孙清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的亏损与自己无关。光启矿业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孙清功主张退回股权转让款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2、王光启、光启矿业公司提交2015年4月15日,光启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陈天仁和案外人孙清功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进一步说明陈天仁股东资格的真实性。陈天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陈天仁是否参加过股东会决议,与本案主张退回股权转让款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陈天仁向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4月15日,被答辩人所依据的退股条款生效日期约定的是合同签订两年后,即2017年4月15日,按照我国民事法律3年的诉讼时效来计算,于2020年4月15日为诉讼时效届满日。案外人孙清功于2020年4月12日向市南法院提起对光启矿业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在该诉讼中,孙清功主张的诉讼请求为:退还440万元股权转让款,目前孙清功、陈天仁、王光启和光启矿业公司均认可该440万元中包含其代陈天仁支付的200万元。市南法院作出的(2019)鲁02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该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虽然由孙清功代为转账支付,但实质仍归属于陈天仁所有,所以在判决中并未支持。且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陈天仁作为证人参与诉讼活动,应当认定为陈天仁已经由孙清功代为向王光启、光启矿业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陈天仁向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是陈天仁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陈天仁、孙清功与王光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天仁受让王光启的股权,王光启在协议中明确指定孙清功将款项打入光启矿业公司的账户。故孙清功向光启矿业公司账户转账的行为是履行自己向王光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合同义务,而非自己向光启矿业公司的出资。至于王光启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应视为王光启个人对公司的投资行为,故陈天仁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抽逃出资。
3、陈天仁是否有权要求王光启退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协议签订两年内,如光启矿业公司亏损,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购股份款,并在收到乙方退股通知后30日内将该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故陈天仁享有要求王光启退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权利。关于陈天仁主张按日千分之一从2017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4、光启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第一,光启矿业公司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甲方位置加盖公章,但从合同的表述来看,甲方应当为光启矿业公司的股东王光启,而非光启矿业公司;第二,虽然光启矿业公司实际接收了孙清功的转账,但孙清功是受王光启的指示转账,应视为是王光启对光启矿业公司的投资。故孙清功主张光启矿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光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天仁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二、被告王光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天仁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天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王光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