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1号楼201-68。

法定代表人:朱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一号院24栋。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彦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8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鸿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建元公司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审核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发包人采用工程结算二级审核制度,乙方应遵守发包人公司制度配合发包人委托之造价咨询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二审审核,工程结算第二次审核结果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至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竣工结算协议,造价咨询公司未完成工程结算的二次审核。即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程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建元公司无权主张工程价款,鸿坤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时,鸿坤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质疑,并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时已远超2年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现在再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已无必要,并不能还原竣工验收时或质保期内的质量情况为由,未予准许,径行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建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40 917

一审法院查明633.27元的事实系正确的。其一,在鸿坤公司拖延结算,拒不确认结算文件的情形下,其以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结算审核为由,作为其应付工程欠款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其二,一审判决依据由鸿坤公司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汇总表》的审定结果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系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于2018年5月31日质保期满,所以鸿坤公司应当向建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一审原告诉称建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坤公司向建元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 342 582.54元;2.判令鸿坤公司以1 342 582.54元为基数,向建元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鸿坤公司向建元公司返还质保金共计2 045 881.66元;4.判令鸿坤公司以2 045 881.66元为基数,向建元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确定建元公司就鸿坤公司应支付建元公司的工程欠款(含质保金)共计3 388

464.20元对案涉项目工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6.案件受理费由鸿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鸿坤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建元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幕墙施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将对北京西红门商品房项目,甲方已接受乙方提出的承担上述0705地块25#、33#-45#楼外立面石材幕墙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和质量保修责任的投标书,包括其附属文件。又鉴于乙方同意按照下文约定的合同文件的要求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并保证以诚信、敬业和积极的态度与甲方和本工程涉及的任何第三方保持充分有效的合作,进而保证本工程的圆满竣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西红门商品房项目0705地块25#、33#-45#楼外立面石材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合约模式为本合同为招标文件、招标图纸、招标范围及技术要求范围内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39 081 670.78元;关于合同工期,双方约定25#、39#-45#楼的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33#-38#楼的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合同工期为167日历天,若具体开、竣工时间有变动,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双方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质量创优目标为北京市文明工地;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7.1 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分包人提供等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已合作单位有应付未付款的,且未付金额大于预付款,可以不提供银行保函;7.2 进度款:每月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同时扣除相应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时,扣完全部预付款;单栋楼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该栋楼已完工程造价的85%;7.3 结算款:全部幕墙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含加建部分),合同进入结算程序,双方应在结算审批完成后25日内业主向分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到全部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7.4 保修款: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的质量问题后业主向分包人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任何利息;关于工程保修,约定保修期为2年,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工作内容均在乙方保修范围内;合同同时附有中标通知书、投标函等文件。该合同第五部分为合同条款;就工程造价,双方在合同条款第六章约定:2.1 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两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2.4 结算造价=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含合同规定材料调差)+签证结算价-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它……2.6 结算资料在乙方报送后原则上不再调整,但经甲方确认不属实需更改的除外。乙方由于自身原因申请调增结算价款的,由乙方按调增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结算审核时间相应顺延……2.8 其他约定:发包人采用工程结算二级审核制度,乙方应遵守发包人公司制度配合发包人委托之造价咨询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二次审核,工程结算第二次审核结果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关于工程验收,合同第十四章第1条约定:工程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日向总包单位或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总包单位或监理公司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不合格处必须整改并达到复验合格标准;关于争议解决,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第三方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向工程所在地的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违约,双方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在合同条款第二十四章,双方约定:1.本合同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2月25日,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甲方正式通知中的日期提前或推后,则本合同中的工期相应提前或顺延。2.竣工日期:2014年07月30日;合同条款第二十八章就工程款结算进行约定:6.全部幕墙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含加建部分),合同进入结算程序,双方应在结算审批完成后25日内业主向分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到全部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7.保修金为5%,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2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支付给乙方。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双方对乙方应负维修责任进行详细约定,例如在保修期起算之日起6个月以内,乙方应安排维修负责人和充足的维修人员常驻现场,做到随叫随到,服务周到,及时处理各项工作,在规定时间段内,乙方安排在现场维修施工人员必须每天到甲方的项目维修中心签到、打卡登记两次,一般常规性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必须30分钟内赶到现场,8小时内完成维修责任,并需业主和甲方管理人员确认,甲方接到用户(业主)保修通知,到现场勘察确认属于保修范围内工程质量问题后,通知乙方维修,在乙方人员到达之前,甲方可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无法联系或维修到场不及时、材料配备不及时,视为乙方同意由甲方处理,甲方将委派他方处理,处理结果由用户、甲方签字认可后即生效,不再经由乙方确认(甲方将处理情况知会乙方),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并加15%违约金从乙方保修款中扣除,但不解除乙方的任何应负的责任,如乙方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维修过程中乙方维修质量无法达到甲方及业主要求,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加上相应违约金(修复及赔偿费的15%)可以从甲方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包括保修款)中扣除,但不解除乙方的任何应负的责任;关于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合同约定:6.1甲方于每月末将当月发生的保修费用明细表、房主签字认可的保修操作单、费用单以及处罚通知单进行备案。6.2乙方授权甲方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审核,并同意承担经甲方确认的维修费用。甲方代扣除金额从保修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同意支付超额。6.3结算时间: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完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后支付给乙方。6.4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保证从修复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在相同部位不出现类似问题。否则,无论是否超出质保期,乙方均应予保修,相应部分保修款维修完成满六个月后支付。6.5保修金结算后,乙方仍应继续完成第2条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的保修工作。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6.6当甲方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未达到合同规定的保修金总额时,差额全部返还乙方;当甲方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超过合同规定的保修金总额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补足差额。6.7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7.1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7.2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差额款时,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7.3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

《幕墙施工合同》签订后,建元公司按要求入场施工,完工后撤场。工程存在部分施工项目甩项。关于完工时间,建元公司主张系在2016年5月完工,项目工程在2016年6月1日经验收合格,所以工程欠款的利息请求是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的,质保金的利息是从2年后开始计算的,也就是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鸿坤公司认可建元公司所开展施工项目是在2016年5月份完工,是在2016年6月份竣工验收。

就鸿坤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建元公司提交其自行统计的明细清单(载明鸿坤公司付款金额合计37 529 169.07元)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对该组证据材料,鸿坤公司质证称,鸿坤公司这边所掌握的已付款金额为37 644 169元,比建元公司统计的金额 多114 999.93元。经法院核算建元公司所提交证据,其中鸿坤公司直接给付建元公司的款项(含银行转账及交付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合计36 772 949.92元,另外还有建元公司向鸿坤公司交纳的罚款合计13 000元;除此之外,还有4笔款项(分别为544 978.46元、115

021.54元、729 941.21元、198 240.69元)系由建元公司给付案外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款项,建元公司所提交的其与鸿坤公司的财务人员朱然的聊天记录显示,对于法院执行给了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质保金 729 941.21元中,在2019年7月付给建元公司544 978.46元,在2019年9月付给建元公司198 240.69元,合计743 219.15元;以上述36 772 949.92元加上13 000元,再加上743 219.15元,总金额为37 529 169.07元,与建元公司所核算金额一致。在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再仔细核对项目后,建元公司主张鸿坤公司已支付款项确实为37 529 169.07元,其核算金额与鸿坤公司的材料是一致的,区别是有十几万鸿坤公司算作了扣款(罚款),分别是鸿坤公司收到建元超宇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罚款75 000元,以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罚款40 000元,合计115 000元,以鸿坤公司财务核算的37 644 169.07元减去上述115 000元,金额为37 529 169.07元,该金额与建元公司所主张鸿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一致;鸿坤公司则主张其已经支付金额为37 644 169元;据此,双方对之前所主张金额未做变化。经法院核对,在建元公司所提交已付款清单中,第18笔为821 814.48元,第19笔为2 000 000元,而在上述对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40 000元罚款收据中载明“本次支付861 814.48元,扣罚金40 000元,实付821 814.48元。第二次支付2 000 000元”,可与建元公司所提交已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据此,对于工程款计算和已付工程款计算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将罚款金额在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算出应付工程款总额,减去实付工程款数额,结果为欠付工程款金额,另一种方式为将建元公司已支付罚款或应支付罚款作为鸿坤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结果为欠付工程款金额,考虑到建元公司所提交已付款清单系采用将其所交纳罚款作为鸿坤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故本院按照建元公司的思路以第二种方式进行核算;据此,鸿坤公司的主张合理,应在建元公司所核算已付工程款总额37 529 169.07元中,再加上罚款115 000元,则鸿坤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37 644 169.07元,现鸿坤公司则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7 644 169元,即省略了0.07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鸿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含罚款)法院确认为37 644

169元。

2016年6月1日,对建元公司所施工幕墙工程,施工各方签订《工程验收移交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西红门商品房项目0705地块25#、33#-45#楼外立面石材幕墙工程”,工程地质为大兴区西红门镇,承包人为建元公司,合同造价为39 081 670.78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1日,验收申请单位验收意见为:“我司已按约定工期完工,且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内容施工完成。合格”,建元公司盖章确认;在验收意见一栏的监理单位总监签字、项目公司工程部主管工程师签字、项目公司工程部经理签字、项目总经理签字处,均签字确认,在建设单位签字处注明:“过程扣款见ERP及财物扣款单”;在客服管理中心经理签字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该记录单的真实性,鸿坤公司予以认可,但主张针对工程量建元公司是完成了,但不代表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不代表对后续未出现质量问题的认可。就涉案施工项目的总结算金额,建元公司提交《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合同固定总价为39 081 670.78元,暂定数量调整增账金额为2 412 950.39元,暂定数量调整减账金额为576 987.90元,应结算金额为40 917 633.27元,减去保修金2 045 881.66元,再减去业主已付工程款33 767 385.26元,应付结算尾款为

5 104 366.35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在乙方处加盖建元公司公章,但在甲方处鸿坤公司未盖章确认。建元公司所主张工程总价款即为上述40 917 633.27元,减去其认可的鸿坤公司目前已支付工程款37 529

169.07元后,剩余工程款为3 388 464.20元,这其中包括工程欠款1 342 582.54元,以及目前已到期的质保金2 045 881.66元。

经法院释明,经双方再次核对,建元公司主张系在2013年12月开工,并在2016年5月完工,在2016年6月1日幕墙工程经验收合格;鸿坤公司则陈述称,认可建元公司系在2013年12月开工,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但是系建元公司擅自撤场,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好多尾项工程没有完成,因为质量问题鸿坤公司找了第三方正在进行维修,之所以在《工程验收移交记录表》上签字是因为建元公司的人员堵了鸿坤公司的大门,当地政府怕发生意外,所以鸿坤公司就签字了,但是就工程情况只是简略书写,没有写明工程结算的问题。

本院查明为证明上述结算总金额40 917 633.27元系最终审定金额,建元公司提交由鸿坤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书;在该结算报告书中附有“设计变更及签证明细表”,表单中共有38项,其中前24项注明无审批流程单,后14项注明有审批流程单,经审查无审批流程单的24个变更项目,均附有配套的经济文件审批表(载明审批内容、依据文件编号、申报金额、承包商申报意见,并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后签字,由项目工程部审核后签字)、设计变更通知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施工图纸、综合单价分析表等文件;在该结算报告书的2页“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在第2页“造价咨询单位”处由“彭红玲”签字确认,注明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在第1页“造价咨询单位”处手写:“文新创展:彭红玲 2018.10.26 变更、签证双方核对完毕,部分资料不全或无纸质版资料,已全部计入。后期视资料完整性确定是否扣出”;该汇总表载明施工单位上报金额合计44 914 225.80元,审减额为3 996 592.53元,审定金额为40 917 633.27元。对该结算报告,鸿坤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对该结算报告鸿坤公司没有最终确认,有很多增减项目和未施工项目在报告中没有显示。就上述结算报告,建元公司解释称,建元公司把材料正本给了鸿坤公司,鸿坤公司找第三方机构进行的审核,建元公司所提交证据中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的签字就是找的第三方机构的工作人员彭红玲签的字,也有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这就是完整的结算书,第三方机构根据结算书做了汇总表,结算书的报价比汇总表的金额要高,汇总表中的审定金额已经对建元公司的报价金额进行了核减,而且按照合同约定,首先由建元公司进行审查,然后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二次审核,并以该审核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故鸿坤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付款。针对第三方机构所出具结算报告中不认可项目,经本院释明,要求鸿坤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其不认可并要求扣除的项目明细,以便建元公司针对上述质疑进行解释及提供证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鸿坤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交扣除项目明细。

为证明建元公司所施工幕墙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鸿坤公司通知建元公司进行维修,但是建元公司未进行维修,系鸿坤公司自行维修的,还有大部分没有进行维修,鸿坤公司提交《关于林语墅项目石材脱落处罚相关事宜的函》(致送“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载明落款时间,且没有签收信息)及外墙照片;对上述证据材料建元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函件没有具体日期,且建元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移交记录单》,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就其主张,鸿坤公司还提交2016年的工作联系单及2014年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材料;对上述工作联系单,建元公司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验收移交记录单》,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对于2016年6月1日前的工程质量问题在竣工验收时应已了结,既然在2016年6月1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在2016年6月1日之后再发生质量问题的函件与之前认可验收合格相矛盾。为证明因建元公司施工问题导致鸿坤公司找万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石公司)进行维修,对应维修金额为111 325.03元,鸿坤公司提交现场签证;为证明建元公司有一大部分工作没有完成,是鸿坤公司找万石公司继续做完,在汇总表中已经扣除了这一项,鸿坤公司提交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为证明挂件不合格,按照市场价格核算金额为3 225 939.60元,鸿坤公司提交监理公司发的函;为证明建元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现场幕墙脱落严重,鸿坤公司提交照片及视频;对上述4组证据材料,建元公司质证称,其主张未施工项目已经扣款(对未施工项目已在结算中扣除相应金额)、违约金的金额(就是建元公司的汇总报价高了,所以按照合同约定依照百分比计算了违约金)、罚款的金额(就是施工过程中鸿坤公司对建元公司的罚款),所以第三方机构最终核算的金额就应该是工程款总额,鸿坤公司以上述证据材料要求扣减相应款项无相应依据;建元公司还质证称,对于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该补充协议系鸿坤公司与万石公司签订的,而原合同系鸿坤公司与万石公司在201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但肯定签订于原合同之后,即在2016年10月之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验收移交记录单》,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可,且该《工程验收移交记录单》上的工程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完全一致,故补充协议无法证明建元公司有遗留工程未做完;建元公司还质证称,对鸿坤公司提交的关于未施工签证资料及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该等签证资料系鸿坤公司与“福建万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与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不一致,建元公司负责的施工项目已经于2016年6月1日验收合格,在保修期内,建元公司未收到鸿坤公司的维修通知,故该等签证与案涉纠纷无关联关系,鸿坤公司与福建万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建元公司并未收到,且日期均在2016年6月1日验收合格之后,无法证明福建万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是建元公司的遗留工程。

诉讼过程中,鸿坤公司对其与建元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纠纷一案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鸿坤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幕墙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且施工项目在2016年5月已经完工,并在2016年6月1日各方签订《工程验收移交记录单》,双方所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至今已经届满,上述时间均早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时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本案中,鸿坤公司与建元公司所签订《幕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争焦点为两点,一是关于工程款的认定事宜,二是工程质量争议。

焦点一,关于工程款的认定事宜,涉及一是总工程价款的认定,二是鸿坤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第一,关于总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采用工程结算二级审核制度,乙方应遵守发包人公司制度配合发包人委托之造价咨询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二次审核,工程结算第二次审核结果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故在建元公司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后,由鸿坤公司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所作出的《结算报告书》应作为认定总工程价款的依据;虽然在委托人鸿坤公司的质疑下,第三方审价机构未作出正式加盖该审价机构公章的报告书,但已经出具相关结算审核汇总表,并由该机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注明:变更、签证双方核对完毕,部分资料不全或无纸质版资料,已全部计入。后期视资料完整性确定是否扣出。经法院释明后,鸿坤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异议项目明细(以便建元公司针对该异议进行解释或提供反驳证据);而且,经法院审查,在“设计变更及签证明细表”中的24个“无审批流程单”项目,均有相应经济文件审批表、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等配套资料予以佐证,初步证明建元公司对相应项目进行了施工;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本案具体情况,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结算报告书》的审价金额可以作为认定总工程价款的依据,即虽然建元公司的申报价款为44 914 225.80元,但在审价扣减3 996 592.53元后,合理的工程价款为40 917 633.27元;需指出,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对建元公司罚款金额为10 000+3000+75 000+40 000=128 000元,该罚款金额有明确收据相对应,而在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罚扣留金额为136 980.76元,与上述128 000元并不一致,且建元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对建元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40 917 633.27元中包含了实际扣除的罚款128 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鸿坤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在审理查明部分已作出说理和认定,即在建元公司已将13 000元罚款作为鸿坤公司已付款的情况下,其又主张另外的115 000元罚款不应作为鸿坤公司已付款的意见,自相矛盾,法院不予采纳,对鸿坤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法院认定为37 644 169元。据此,以工程总价款40 917 633.27元减去37 644 169元,未付工程款为3 273 464.27元,该金额包括工程欠款12 27 582.61元及质保金2 045 881.66元。

焦点二,关于工程质量争议事宜。双方无争议事实是,在甩项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涉案幕墙工程在2016年5月完工,之后双方签订《工程验收移交记录表》,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1日;鸿坤公司主张系在多种因素(含农民工堵门,当地政府施压)作用下才签订《工程验收移交记录单》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因幕墙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鸿坤公司,且现在距离验收已超过4年,远超2年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现在再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已无必要,并不能还原竣工验收时或质保期内的质量情况,故法院未予准许;据此,对于鸿坤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实际使用中的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且应以建元公司履行维修行为作为一般履行条件,只有在建元公司拒绝维修等特殊情况下,鸿坤公司才能就另行聘请他人维修所产生费用主张权利,且鸿坤公司应提起反诉或另诉主张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法院具体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鸿坤公司应返还建元公司质保金;如鸿坤公司认为建元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责任,以致遭受损失,鸿坤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鸿坤公司应给付建元公司工程欠款12 27 582.61元并返还质保金2 045 881.66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结算款:全部幕墙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含加建部分),合同进入结算程序,应在结算审批完成后25日内业主向分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到全部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发包人采用工程结算二级审核制度,乙方应遵守发包人公司制度配合发包人委托之造价咨询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二次审核,工程结算第二次审核结果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考虑到审核员在“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鸿坤公司应在2018年11月20日前向建元公司给付工程欠款 12 27 582.61元,因鸿坤公司怠于付款,故应自逾期之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向建元公司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建元公司要求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的质量问题后业主向分包人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任何利息”“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完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支付给乙方……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考虑到涉案工程在2016年6月1日交付鸿坤公司,故质保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鸿坤公司应在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退质保金,经法院核算,届满之日为2018年6月21日,故鸿坤公司应自2018年6月22日起支付上述质保金的利息,因双方已约定利息标准为存款利息,故建元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妥。对上述工程欠款、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一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系幕墙装饰工程,不同于水晶吊顶灯安装、中央空调外机安装等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装饰装修工程,幕墙与楼房主体形成紧密附合,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建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涉及质保责任的索赔问题,鸿坤公司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一、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 27 582.61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上述工程欠款12 27 582.61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给付上述工程欠款之日止,在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2 045 881.66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上述质保金2 045 881.66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至返还上述质保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鸿坤公司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鸿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的数额。2.鸿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质保金。

焦点一,鸿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的数额。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元公司与鸿坤公司签订《幕墙施工合同》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6月1日将所完工程交付给鸿坤公司,故鸿坤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方建元公司支付全部工程。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鸿坤公司采用工程结算二级审核制度,建元公司应遵守鸿坤公司制度配合鸿坤公司委托之造价咨询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二次审核,工程结算第二次审核结果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现有证据表明,建元公司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后,鸿坤公司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曾作出一份《结算报告书》,虽然该《结算报告书》因委托人鸿坤公司提出质疑,第三方审价机构未出具正式加盖该审价机构公章的报告书,但已经出具相关结算审核汇总表,且由该机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注明:变更、签证双方核对完毕,部分资料不全或无纸质版资料,已全部计入。后期视资料完整性确定是否扣除。诉讼中,一审法院曾释明鸿坤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异议项目明细(以便建元公司针对该异议进行解释或提供反驳证据),但鸿坤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明细。考虑到工程已交付多年,且再次启动工程造价鉴定会导致诉讼期限过长,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等因素,故一审法院依据《结算报告书》,扣除不合理部分及鸿坤公司已付工程款,确认未付工程款为3 273 464.27元(含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诉讼中,鸿坤公司亦未能针对上述《结算报告书》的不合理性提出异议说明并提交证据,故鸿坤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应依据《结算报告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鸿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质保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的质量问题后业主向分包人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任何利息。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于2016年6月1日交付给鸿坤公司,故至2018年5月31日两年的质保期届满。鸿坤公司应在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退质保金。一审法院判决鸿坤公司向建元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鸿坤公司以建元公司所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坤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要求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现有证据表明,幕墙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给鸿坤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而诉讼时距离验收时间已经超过4年,一审法院认为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能还原竣工验收时或质保期内的质量情况,鉴定已没有必要,故未准许鸿坤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对鸿坤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坤公司称因建元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责任故让第三方进行修复,为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建元公司承担,因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损失未进行审理,让鸿坤公司另行解决,故二审法院亦不予直接处理,鸿坤公司可针对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鸿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 755元,由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宋 猛

审  判  员   陈雨菡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孙辰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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