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俊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执行人: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01816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维,总经理。

审理经过

王俊丰申请执行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13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俊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35 490元,案件受理费687元,公告费5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俊丰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王俊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的劳务费35 490元,案件受理费687元,公告费5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俊丰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俊丰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俊丰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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