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旭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德县。
原告:张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张文杰之兄,住贵德县。
被告:樊邵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德县。
法定代表人:雷生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多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监事,住贵德县。审理经过 原告杨旭东、张文杰与被告樊邵武、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原告张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哲,被告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邵武参加第一次庭审,但缺席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杨旭东、张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邵武立即支付原告修建畜棚的工程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河东乡东山地区的林场养殖项目发包给樊邵武,樊邵武又将修建三个畜棚的工程转包给二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二原告施工建成了三座宽12米、长80米的温室畜棚。完工后经二原告多次催促,樊邵武及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及接受工程。二原告仅收到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00000元,剩余60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樊邵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案涉工程是张文哲转包给二原告的,而非樊邵武转包。二原告也是张文哲找来的人。工程到现在都还没有完工,现在业主方要求他们返工,理由是工程质量不合格。
被告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该公司发包给樊邵武的。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是二原告至今都没有做围栏、草棚等,也没有提交申请验收的相关资料。工程现在有质量问题,故他认为不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樊邵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樊邵武将该份合同交付给二原告,要求二原告以该合同为标准进行施工的事实;3.照片4张,证明在工程完工时修建的畜棚的门窗都是完好的,工程质量也是合格的。
经质证,被告樊邵武表示证据1是后来补签的;对证据2无异议;因其缺席第二次庭审,故对证据3无质证意见。被告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表示原告仅拍摄了单面,仅能证实拍摄的这一面门窗情况。
被告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27张,证明该项工程有质量问题的事实;2.工资领条复印件、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说的“竣工一年多”是不属实的;3.告知樊邵武施工存在问题的函件,证明曾通知到樊邵武及原告一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工或修复;4.贵德县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证明工程质量责任不在于公司一方,而在于原告一方,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公司与樊邵武签订合同的事实,施工内容不仅包括3个畜棚,还包括道路硬化。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表示其中三张照片是防盗门被盗之后才拍的,两张照片是原告建议不能在虚土上施工,但甲方仍坚持在虚土上施工,如果有问题,责任不在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其实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在2017年7月份就已经基本完工了,但是工资一直没有发放,9月份领的工资是一直拖欠的工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与原告方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表示樊邵武当时转包的时候并没有说还要做道路硬化的活计。樊邵武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樊邵武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实樊邵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证据2,欠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签名,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4张照片,能反映出所拍摄部分的当时完工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4.被告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樊邵武签订的合同,能够证实合同双方之间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三个养殖棚及道路硬化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5.被告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能反映出三个畜棚中有部分墙体出现裂缝,有部分彩钢顶棚出现破损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发包人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贵德县河东乡东山林场的养殖场修建工程发包给樊邵武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10000元,工程量为三个长80米、宽12米的养殖棚并包含养殖区内道路硬化,付款方式为“当合同工程完成且通过发、承包方竣工验收核实后,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由政府出具验收结论后,政府项目资金补助到位一次性付清。”同年5月樊邵武将以上工程全部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800000元,于2018年6月底前全部解决。”
原告杨旭东、张文杰于2017年5月开始进场施工,于同年7月土建部分完工,同年10月硬化路工程完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尚未完工的部分有三个养殖棚的食槽及棚内外的护栏。因双方协商不一致,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樊邵武至今未接收以上工程。经本院现场查看,三个养殖棚有部分墙体出现裂缝,有部分彩钢顶棚出现破损,有部分门窗已被盗。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过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为胡建君,现法定代表人为雷生军,且于2019年3月18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胡建君现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樊邵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樊邵武与杨旭东、张文杰签订的书面协议书,由于樊邵武、杨旭东、张文杰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上述两份承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其中关于结算的条款仍然有效。依据樊邵武与二原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在二原告完工后樊邵武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即2018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除食槽、棚内外的围栏外其余全部完工。庭审中二原告及樊邵武均认可食槽与围栏的安装费用约为20000元,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工程质量标准的问题,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称养殖棚的墙体多处出现裂缝,彩钢棚多处出现破损等问题,经本院现场查看,确有以上现象。但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基本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以上存在的质量瑕疵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的理由。考虑到裂缝、破损等事实,本院酌定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0%作为维修费用,另加上应当扣除的20000元食槽及棚内外围栏安装费用,二原告自认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给付200000元,剩余的500000元工程款,樊邵武应当立即支付给二原告。
关于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以上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樊邵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旭东、张文杰工程款500000元;
二、被告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旭东、张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杨旭东、张文杰负担1633.34元,由被告樊邵武负担4083.33元,由被告贵德县高原乡村生态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8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南兴加
审 判 员 孙智静
人民陪审员 马元祥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