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李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训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李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淮北市相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杰、李伟与被告孙训芝、李青、李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李伟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被告孙训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郝朝皖、被告李青、被告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杰、李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原告分割共同共有的父亲李启山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229478元÷5×2人)计917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孙训芝系母子、母女关系,与被告李青、李坚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李启山于2020年10月24日病故后在淮北市殡仪馆火化,2021年1月21日大唐安徽发电有限公司发放其父亲李启山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229478元,被告孙训芝全部领取占有,原告依法应享有该共同共有的抚恤金与丧葬费,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训芝答辩称,1、原告请求分割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抚恤金不同于遗产,关于抚恤金的分割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违背公序良俗,被告孙训芝老年丧偶,需要子女对其悉心照顾,二原告作为其子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多次诉讼,并要求分割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发放给被告孙训芝的抚恤金,原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3、被告孙训芝年满八十岁以上,年老体弱,患有多种疾病,其基本的收入仅有微薄的退休金,不足以支持生活和治疗疾病,案涉的抚恤金应当用于其后生活和治疗疾病,不应当被分割;4、案涉抚恤金在二原告父亲去世时部分已经作为丧葬费用有所支出,该支出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青答辩称,同意被告孙训芝的答辩意见,我母亲孙训芝年纪很大了,这些钱应作为我母亲养老、治疗疾病用。 被告李坚答辩称,同意被告孙训芝的答辩意见。 原告李杰、李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干部履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被告孙训芝是原告李杰、李伟、被告李坚、李青的母亲,原告李杰、李伟、被告李坚、李青是兄弟姐妹关系;2、证明,证明原告之父于2020年10月24日在淮北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3、死亡待遇审核表,证明原告之父死亡抚恤金227478元,丧葬费2000元,合计229478元;4、承诺书,证明被告孙训芝于2021年1月13日一次性领取并占有抚恤金、丧葬费的事实。 被告孙训芝质证称,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最终发放给孙训芝的抚恤金是1976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000元。 被告李青质证称,同意被告孙训芝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坚质证称,同意被告孙训芝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训芝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公墓建墓申请书、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公墓管理所专用收据三张(墓穴费、墓穴配套服务费两张),李启山火化项目清单、淮北市殡仪服务社收款明细单两张、淮北市相山区福寿安殡葬服务中心收据一张、借条一张、经手人支出清单、2020年10月23日收款收据,证明李启山去世后,被告孙训芝购置墓地花费35000元,墓穴配套服务费560元,墓地封棺费198元,殡仪馆费用6135元,殡葬一条龙服务13800元,安葬风水钱500元,汽油费200元,活鸡90元,园坟44元;2、餐饮费明细单两张、烟酒饮料收据两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孙训芝办理李启山丧葬事宜支出餐费25350元,烟酒饮料费用11400元,亲友住宿费560元;3、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李杰收到被告孙训芝给付的款项68400元,原告李伟收到被告孙训芝给付的款项10900元;4、被告孙训芝书写说明一份,证明1997年被告孙训芝给原告李杰出资购房款2万元购买电厂宿舍(现李杰居住房屋),近年来又陆续给予原告李杰约19万元,被告孙训芝陆续给原告李伟10万元;5、证明一份、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11张,证明被告孙训芝年龄高达85岁,实际年龄是88岁,其年老体弱多病,患有高血压、冠心病、高尿酸血症等多种疾病,除基本工资外无其他收入来源。 原告李杰、李伟质证称,对证据1中购置墓地费3.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从本案款项中扣除,这个是2017年3月24日已经支出,该费用是李启山与孙训芝共同支出的,原告李杰办理的;殡仪馆费5435元、墓葬配套服务费198元和封棺费560元、风水费500元、活鸡90元、园坟44元是被告方花费的,二原告认可,二原告没有支出这些花销,对于油费200元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餐费支出认可,但是对于餐费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烧鹅仔的两笔花费共计22838元我方认可,二原告没有支出该费用,3150元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日期,仅仅是写就餐,没有菜单,烟酒饮料费用11400元只有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数额不认可,住宿费560元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不应从本案中扣除,来自于两原告自己亲戚朋友间的礼金,李坚的妻子结算后,将这些钱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出具的收条;对证据4,部分不属实,该说明中被告孙训芝给原告出资购买电厂宿舍楼2万元不属实,给原告19万元不属实,事实部分中,李杰的女儿购买房屋时,在李启山活着的时候和被告孙训芝决定赠与李杰女儿10万元,给李伟10万元不属实。李启山活着时候和被告孙训芝还将他们共有的唯一住房遗嘱公证赠与被告李坚;对证据5,孙训芝在2013年有过白内障的检查,时间久了,不能证明孙训芝现在的情况,体检报告可以看出,孙训芝身体状况尚可,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孙训芝有住院及慢××等,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母亲现在85岁还在抚养我弟弟李坚,李坚从41岁辞职到现在一直在家啃老,我父母的工资部分给他,还帮他交社保、医保等。
被告质证
被告李青、李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李杰、李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孙训芝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中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公墓建墓申请书、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公墓管理所专用收据三张真实性予以认定,但3.5万元墓地费发生在2017年,是老人为自己的后事提前做的准备,该费用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对殡仪馆费5435元,墓葬配套服务费198元、封棺费560元、风水费500元、火鸡90元、园坟44元等花销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餐饮费明细单、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原告认可李启山的丧葬事宜使用的中华烟、迎驾八年酒、还有一定的饮料和水,可以证明李启山丧葬事宜有烟酒饮料水的开销;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结合庭审查明,可以证明孙训芝现年85岁高龄,曾于2016年、2018年、2021分别作了相应的检查,其中淮北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6日DR检查报告单、2018年2月16日的胸部CT检查报告单均显示,影像学诊断为两肺纹理增多,请结合临床,2021年4月28日淮北矿业集团职业病防治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显示,超声提示1.双肾实质回声增强、甲状腺回声不均匀,请结合临床,2.右肾囊肿、甲状腺双叶多发混合回声团(TI-RADS3类),2019年12月16日孙训芝的淮北市人民医院白内障超声乳化病历显示双眼白内障。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训芝是李启山的配偶,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李青、次女李伟、长子李杰、次子李坚。李启山于2020年10月22日死亡。2021年1月20日大唐淮北发电厂发放李启山抚恤金227478元、丧葬费2000元,扣发金额31878元,核定一次性支付额197600元,领取人孙训芝。孙训芝为李启山丧葬事宜支出殡仪馆费5435元、墓穴配套服务费198元、560元、安葬风水费500元、火鸡90元、园坟44元、烧鹅仔餐费22838元、亲友住宿费560元等合计30225元,并支付了22桌酒席所使用的中华烟、迎驾八年酒、饮料、水的花费。 另查,被告孙训芝、李启山的父母均已早亡,孙训芝现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痛风、白内障等疾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纠纷中分割的是家庭共有财产,是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而本案系共有人之间因对共有物(抚恤金)分割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 抚恤金是国家有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安慰及物质补偿的性质,抚恤金的分配可参照遗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孙训芝是李启山的配偶,李杰、李伟、李青、李坚均系李启山的子女,孙训芝、李杰、李伟、李青、李坚均享有分配抚恤金的权利。故对原告李杰、李伟要求分割李启山的死亡抚恤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训芝领取李启山死亡抚恤金的数额问题,李启山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审核表显示抚恤金数额227478元,被告孙训芝实际领取197600元(含丧葬费2000元),扣发金额31878元是在李启山死亡后以工资的形式发放至其工资账户,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李启山的死亡抚恤金,且31878元已被被告孙训芝领取,故被告孙训芝领取李启山死亡抚恤金数额为227478元。关于2000元丧葬费,被告孙训芝在领取抚恤金的同时已领取,该2000元应从被告孙训芝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中扣减,即被告孙训芝为李启山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殡仪馆费等费用为28225元(30225元-2000元),但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办理李启山丧葬酒席所使用的烟酒饮料水的花费,原告李杰、李伟认可使用了中华烟、迎驾八年酒及一定的饮料和水等,但由于自己没有参与,不知道花费多少钱,对被告孙训芝举证花费11400元不认可,而参与办理酒席的孙训芝另外一双儿女李坚、李青,对孙训芝花费11400元不持异议,结合本地办酒席的习俗、烟酒饮料水款项支付的收据,该11400元的花费应予认定,同理,殡葬一条龙服务费13800元也应认定。故被告孙训芝为李启山办理丧葬事宜的花费合计53425元(28225元+11400元+13800元),该款应从孙训芝所领取的抚恤金中扣除,扣除后剩余款项174053元(227478元-53425元)应参照遗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考虑到孙训芝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本院酌定孙训芝占40%份额即69621.2元,李杰、李伟、李青、李坚分别占15%份额即26107.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训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杰、李伟抚恤金52215.9元; 二、驳回原告李杰、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原告李杰、李伟共同负担451.6元,被告孙训芝负担5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永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豆春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