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米东区长山子镇吉三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吉三泉。 法定代表人:苏文龙,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玉江,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东区长山子镇吉三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三泉村委会)与被告毕玉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三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红、被告毕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三泉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4年5月12日《开荒地》协议无效;2、本案邮寄送达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吉三泉村村民。2004年,原告将位于该村0号井旁3亩荒地交由被告毕玉江开荒造林,被告毕玉江也投资了近5,000元对该土地进行平整。2004年5月12日,原村委会主任未经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开荒地》协议;被告毕玉江开垦这些荒地由他本人植树造林无偿使用。2005年8月1日,原村长马明福再次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2010年6月,被告毕玉江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将该土地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村民唐明养殖使用。2019年8月20日,因米东区长山子镇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同意吉三泉安居富民金穗苑小区续建项目开工建设的批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毕玉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开荒协议合同有效。2004年,被告作为原告村委会的村民,经村委会领导班子以及村民代表的会议决定:位于该村0号井旁3亩的荒地由被告开荒造林。被告投资5,000元对该地进行平整、种树以及在地上建鸡舍。2004年又经村委会领导班子以及村民代表的会议决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开荒协议》;2005年8月1日,原告原村长马明福给被告再次出具《证明》,上述证据均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开荒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021)新0109民初1027号案件中查明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期限从2005年至2037年,原、被告之间的开荒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合法有效。如果认定开荒地协议无效,那么过错在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荒地的发包方,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发包。在庭审中,原告认可给被告发包的荒地根本没有经村委会研究讨论,也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的承包原则和承包程序,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发包该荒地应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小组讨论,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最后签订承包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根本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发包;如果说该承包协议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过错均在于原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从2004年原告将荒地承包给被告开始计算,到2010年被告又将荒地转包案外人唐明,至今已经有11年之久,原告现在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12日,原告吉三泉村委会出具《开荒地》,内容为:经村党支部、村委会决定,将毕玉江在苏保林前、中学后的一处荒地为植树造林地,开荒面积3亩,花费5,000元,现将林地权归毕玉江使用,后树木成林后按有关政策办;原告加盖公章。2005年8月1日,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张家湾苏保林前荒地,因毕玉江开荒种树多年,碱性大,树成活率低,现村委会同意用这块荒地发展养殖业,村委会暂不收任何费用,2005年至2037年;原告加盖公章,原村主任马明福于2005年10月12日签名并签署“情况属实。”2010年6月,被告毕玉江将该宗土地转包给同村村民唐明,并将上述《开荒地》、《证明》的原件交付唐明。 以上事实有《开荒地》、《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二十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结合上述规定,作为发包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发包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订立程序方面,承包方案依法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法定民主议定程序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主体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合同内容方面,严格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本案中,原告吉三泉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公布承包方案,其违反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口头与被告毕玉江就承包荒地达成协议,并由原告出具《开荒地》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九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米东区长山子镇吉三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毕玉江2004年5月12日形成的《开荒地》协议无效。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5元,由原告米东区长山子镇吉三泉村村民委员会自行负担;另一半受理费3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文霞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