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聚民浩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巢凤社区扁坡村。

法定代表人:兰豪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坤,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

被告:岑荣俊,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谢庆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敏,女,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聚民浩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民公司)与被告岑荣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聚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坤、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荣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营运损失2000元、台班费6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600元,共计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岑荣俊未答辩。

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为贵A×××××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向被告直接主张台班费,运营费主体不适合;原告方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11时30分,岑荣俊驾驶贵A×××××小型客车,沿云岭东路行驶至清镇市门口路段,向右变道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郝海坤驾驶的贵A×××××小型客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岑荣俊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郝海坤无责。

贵A×××××车登记车主为岑荣俊,该车在太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贵A×××××车于2020年11月21日在清镇市恒源汽车服务中心维修,于2020年11月23日维修完毕,修车费600元,维修共计3天。清镇市恒源汽车服务中心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贵A×××××车事故车劳务修理费600元的发票。

贵A×××××车登记所有人为聚民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车。该车在2020年3、4、5、6、7、8、9、10、11、12月收入分别为6224元、7974.4元、8950.6元、9407.5元、11557元、8186.66元、7380.7元、17444元、5985元、4773.6元,合计87883.46元,则月平均为8788元,每月以30天计算则日平均收入约为293元。

另查明:聚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郝海坤为聚民公司贵A×××××车驾驶员,每月聚民公司台班费4500元、每天为150元,每天纯收入400元至500元不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贵A×××××车修车损失600元,贵A×××××事故车维修3天停运损失本院酌情扣减日均汽油成本90元以日均收入203元(293-90)计609元。贵A×××××车已在太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限额内。岑荣俊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郝海坤无责。聚民公司修车损失600元、停运损失609元、台班费450元(150×3),合计1659元,依法应由太保贵阳支公司在贵A×××××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贵A×××××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贵州聚民浩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16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