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劳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孙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刘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胜利油田钻井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胜华路胜利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240209B。
法定代表人:王华亮,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劳海与被告孙滨、刘忠、胜利油田钻井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海、被告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滨、被告钻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滨、刘忠、钻井公司给付劳海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卫校停车场项目机械费30000元;2.判令孙滨、刘忠、钻井公司支付劳海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应得的利息损失;3.判令孙滨、刘忠、钻井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刘忠找到孙滨,邀请其参加钻井公司中标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卫校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随后,孙滨找到劳海,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劳海完成,由劳海负责机械设备及人工劳务费用,约定全部费用为4万元,给付一万元,剩余3万元整。劳海将所分配的工程完成后,多次找到孙滨结算机械费等费用,孙滨以其与刘忠、钻井公司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尚未结案为由拒绝支付。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结案,孙滨、刘忠、钻井公司仍拒绝支付30000元。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忠辩称,2018年,刘忠承接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卫校停车场工程,将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交与孙滨,孙滨和劳海的合同关系,刘忠不清楚。截止2021年5月19日,刘忠与孙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程序已经完成,工程款已全额支付。
钻井公司、孙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劳海向孙滨提供机械等用于胜利油田卫校停车场项目施工,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孙滨欠付部分费用未支付。2019年2月2日,孙滨向劳海出具欠条,载明,(中心医院停车场)今欠劳海机械费3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海提供的欠条,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劳海与孙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客观履行。引起纠纷系孙滨未依约支付款项所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海诉请孙滨支付款项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劳海诉请孙滨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劳海诉请刘忠、钻井公司承担支付款项及利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滨、钻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海支付费用30000元及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