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金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卢锡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金乔诉被告卢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义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乔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卢锡辉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金乔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卢锡辉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且把原告电话拉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卢锡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无答辩意见和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1日被告卢锡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后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卢锡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后偿还过借款。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吴金乔的法庭陈述,结合原告举证《欠条》,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锡辉向原告吴金乔借款人民币26000元,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卢锡辉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卢锡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吴金乔借款人民币26000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吴金乔已预交),由卢锡辉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吴金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义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吴庭发 书记员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