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永成,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马成义,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徐永成与被执行人马成义借款合同卡纠纷一案,(2020)新0102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2390.6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32390.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9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财产信息、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函查询其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沙依巴克区西山路XXXX花园小区X栋X层X单元XXX号,由于本案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原查封案号为(2019)新0104执3131号。    

本院查明

4.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5.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社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3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徐永成,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马成义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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