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亚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抚东机械厂退休人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红,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建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亚菊与被告赵建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亚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其经营施工吊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原告将其名下尾号为0339存有94938.2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直接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的欠条。2013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建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赵建恒于2013年7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亚菊100000万元,壹拾万元整。2016年元月,赵建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亚菊6万元,陆万元整,借款人赵建恒。赵建恒于2018年5月13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亚菊贰万伍仟元整(共同经营脚踏吊篮),后期淘汰卖废品4万元,货车报废后1万元,共计5万元。欠款25000元。欠款人赵建恒。另有前期欠款60000元,陆万元,共计捌万伍仟元整。2018年5月13日。该欠条中姓名、金额、日期处均摁有手印。 原告主张,2013年3月,被告向我借款,我银行卡里大约有10万元,就将银行卡给了被告,到7月份的时候,被告将银行卡的钱差不多用完了,就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12月末,我家孩子要结婚,让被告还钱,被告给了4万元现金。2016年元旦,我去被告在石家庄的租房地找他,被告说没钱还,就又给我出具了一份6万元的借条。后来被告一直未将银行卡还给我,我就于2020年年底办了补卡手续,当时补卡时打印了银行交易流水。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尾号为0339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账户清单记载:2013年3月30日卡存94938.20元,该账户截止2013年7月陆续通过取款的形式支出数额不等的多笔款项,截止2013年7月25日最后一笔卡取4000元后,余额96.17元。后续又有多笔存取记录,该账户截止2014年8月15日后未再有交易记录。短信显示:手机号为159XXXX****的用户于1月13日表示:你起诉我了吗?我都快急死了,钱年前才给结账,我拿什么给你,我进去了对你有什么好处,要是我不在钱咋要去,三十钱给你都等不了吗?2月24日该用户表示:你不是起诉我了吗,工地账因为疫情又没结账,我出来打工了,为了能早点把钱给你,你起诉就起诉吧,是我不好,该多少钱就多少钱,不过一次我也拿不出来,每年能给你两万,开不开庭的我也去不了,缺席判决也可以,我只是希望你能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赵建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就此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双方未在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偿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指出,虽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其提交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载明金额仅为94938.2元,且其自认给付的金额为94938.2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94938.2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4万元,且根据后续借条和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已偿还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493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建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亚菊借款54938.2元; 二、驳回徐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实际缴纳的人民法院报社发票金额为准)由赵建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田 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秦华斌 书 记 员 杜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