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寨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寨杨村。 法定代表人:杨运仓,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玉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荥阳市豫龙镇寨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杨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郭玉欣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寨杨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酌定寨杨村委会和郭玉欣按八分之三和八分之五的比例分割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认定长虹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认定双方均有投资,但未查明投资比例。注册资本没有郭玉欣的个人投资,二审认定双方协议说明寨杨村委会认可郭玉欣有投资是错误的。二、除去建厂投资,筹建长虹公司的租地协议、租金支付以及筹建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和债务偿还均是寨杨村委会所为;长虹公司停产后,郭玉欣可能清偿部分债务,但由于其当时是村委主任,系职务行为,不能代表郭玉欣有出资。三、原审认定寨杨村委会怠于清算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公司清算的协议。郭玉欣掌握的长虹公司大部分资料没有交还给寨杨村委会,导致清算无法继续。四、寨杨村委会认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长虹公司建设之初,每户村民均出钱出力,只因郭玉欣是村主任发起人就认定其是大股东,应当分得大部分拆迁补偿款,严重侵害广大村民的利益。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裁判。 郭玉欣提交意见称:寨杨村委会没有投资的证据,也没有还钱的证据。原审提交有农业部的文件以及投资账单,共投资67万,其中向信用社贷款4万多元,剩余的钱都是向亲戚村民等人借的。全部为郭玉欣投资,因此也应当由郭玉欣受益。因1994年不允许办理个人营业执照,郭玉欣以村里名义填的表,故长虹公司章程中未显示郭玉欣出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寨杨村委会与郭玉欣签订的协议中,认可郭玉欣投入有建厂资金。因长虹公司未组织清算,投资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据账册、出资以及郭玉欣为建厂的借款等情况,酌定按八分之三和八分之五的比例分割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妥。寨杨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荥阳市豫龙镇寨杨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天华 审 判 员 李 红 审 判 员 田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帅 书 记 员 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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