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被告:陈某某,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拉运费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农历12月25日、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从合作市环城路雪原红租赁公司拉运工程设备至骑兵连背后,共计运费4300元,被告承诺原告运输完毕后支付运费,但原告打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2019年4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被告称没有钱,向原告写了欠条,自此之后原告又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拖欠拉运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在庭前进行了电话询问,被告对拖欠运费以及书写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原告应被告要约,从合作市环城路雪原红租赁公司为被告拉运工程设备至骑兵连背后,双方约定运费共计4300元。原告运输完毕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300元的欠条一张,但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拖欠运费人民币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存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