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湖滨东侧。法定代表人:梁志杰。
被执行人:三门峡源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上官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梁拴丁。
被执行人:河南英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甘棠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梁青。
被执行人:三门峡源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上官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林。
被执行人:梁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翟双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梁拴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建国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执行人:梁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滨区。
被执行人:梁恩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源馨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英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门峡源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梁青、翟双喜、梁拴丁、建国波、梁飞、梁恩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2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三门峡源馨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英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门峡源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梁青、翟双喜、梁拴丁、建国波、梁飞、梁恩峰偿还三门峡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4590220元及利息。因三门峡源馨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英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门峡源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梁青、翟双喜、梁拴丁、建国波、梁飞、梁恩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三门峡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在本院其他案件中提取执行款80899元,扣除执行费49750元后余31149元已发放申请人。
2、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26576.73元,已发放给申请人。
3、查明被执行人翟双喜名下有豫M×××××号风神牌汽车一辆、豫M×××××号拍萨特牌汽车一辆、建国波名下有豫M×××××丰田牌汽车一辆,申请人书面同意不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
4、查明被执行人梁青名下有位于三门峡市开发区西苑小区47号楼4单元17层西户房屋(房产证号:04××35);翟双喜名下有位于三门峡市开发区西苑小区47号楼4单元17层东户房屋(房产证号:04××18)。上述房屋办理有银行抵押贷款且尚未腾空,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5、申请人保全了被执行人翟双喜、梁栓丁、梁恩峰在梁家渠的拆迁安置房。上述房屋暂未交工。
6、查明被执行人梁青名下有位于灵宝市××与××交叉口西南角中鑫电子商贸城102房屋,经双方议价、拍卖,最终流拍价为1989020.46元,申请人同意以流拍价接受上述房屋。上述房产因被其他案件多次查封,暂未能抵偿给本案申请人。
7、查明被执行人梁青名下有位于灵宝市××与××交叉口西南角中鑫电子商贸城四楼的房屋(419.41㎡),通过双方议价、拍卖程序,以流拍价1752294.98元抵债给申请人三门峡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向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三门峡源馨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梁拴丁、河南英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梁青、三门峡源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王林、翟双喜、建国波、梁飞、梁恩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2680199.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三门峡源馨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英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门峡源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梁青、翟双喜、梁拴丁、建国波、梁飞、梁恩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