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垂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诚,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联合新村泉塘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31881H。

法定代表人:唐崇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润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苏仙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杰,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庆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郭垂建与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公司”)、何润兵、邓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诚,被告衡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幻,被告何润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杰,被告邓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垂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洲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50000元,同时借款期限届满后扣除已支付利息外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金额为773830元,其中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2%每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扣除已支付195000元还应支付665200元逾期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按照1.42%每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还应支付108630元逾期利息,以上本息合计:1623830元,后续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LPR4倍利率即1.42%每月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邓庆芳、何润兵对上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衡洲公司为实施桂东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设立了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桂东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指派项目部员工及被告邓庆芳经办借款事宜。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出借500000元、2015年5月11日出借3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出借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了被告邓庆芳银行账户,被告衡洲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该项目部在凭证上加盖公章,被告邓庆芳、何润兵一并签字,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口头约定按照2.5%每月计算利息,书面约定按月支付。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除2016年3月份未依约支付利息外,被告均能按约定付息。2016年5月2日,即借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邓庆芳向原告账户转入200000元,其中包含当月利息及未付利息50000元,剩余15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能依约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45000元、2018年3月7日支付14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虽书面凭证上显示为“投资款”,但从实际履行方式及约定来看,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邓庆芳、何润兵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与被告衡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能清偿的行为不但有违诚信,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在依法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衡洲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请的100万元在收据上记载为“投资款”,投资款在没有结算之前是没有达到起诉条件的;2.假如为借款,该借款是邓庆芳的个人行为,虽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但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邓庆芳仅代表公司从事相应的建筑管理、保证工程进度范围内的行为,投资借款并非与建筑管理有关,不属于项目部的职能,在没有事前得到衡洲公司的认可或事后追认,对衡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无论系投资款还是借款,均是原告与邓庆芳个人账户进出账,没有入衡洲公司的账户,诉请的100万元为邓庆芳与原告的其他经济关系,与衡洲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衡洲公司的诉请。

被告何润兵辩称,1.本案所涉资金不是民间借贷,而系投资合伙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项目是原告所投资,现项目并未办结算,还未到主张权利时间节点,邓庆方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应作为其投资本金的回款,应从100万元中予以扣除;3.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邓庆芳答辩称,1.原告的100万元是通过我放入公司的,该笔款项系借款,我只是公司的出纳,仅是代表公司收这笔钱,行驶的是职务行为;2.公司没有独立的项目,公司所有的资金都是入我的个人账户,郭垂建投的100万元全部是用于工地上的支出,并非用于我个人支出,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银行流水账单里每月25000元的支出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案涉款项系借贷而非合伙投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款书面凭证》,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事实及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桂东思源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该证据证明桂东县思源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为被告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设立及被告何润兵、邓庆芳为该项目部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证据证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邓庆芳均认可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的直系亲属关系及身份情况(向邓庆芳催款的是郭垂建的女儿郭宇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财产保险发票》,该证据证明为实现案涉债权,本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产生的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庆芳提交的证据:证据1《个人账户银行流水、对账单》,该证据证明该账户存在支付案涉项目款项支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衡洲公司设立桂东思源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被告何润兵任项目经理,被告邓庆芳任项目资料员。之后被告衡洲公司所属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桂东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邓庆芳银行账号陆续转账1000000元,具体情况为:2015年5月10日转账500000元,2015年5月11日转账300000元,2015年5月25日转账200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郭垂建投资款壹佰万元整(投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2016年5月30日,利息按月支付),收款单位: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桂东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出纳:邓庆芳;经手人:何润兵。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被告衡洲公司通过被告邓庆芳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具体情况为:2015年6月2日支付25000元、2015年7月3日支付25000元、2015年8月3日支付25000元、2015年9月1日支付25000元、2015年10月18日支付25000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25000元、2015年12月26日支付25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22日支付25000元、2016年5月2日支付20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偿还当月利息及2016年3月未还利息,15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衡洲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剩余所欠债务85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邓庆芳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45000元。2018年3月7日,被告邓庆芳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4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邓庆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女儿郭宇英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贷,虽然《收款收据凭证》注明为投资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投资一般会对分红、股份比例等事项进行约定,而非约定所谓“投资时间”及相关利息,对于所谓“投资时间”及相关利息进行约定更加符合一般民间借贷行为特征,结合其实际履行方式判断,本院认定该案涉款项性质为民间借贷。2.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桂东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系由被告衡洲公司为承建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部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经项目部盖章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且所借款项用于项目工程支出,应认定为该借款行为系代表衡洲公司所为。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代表衡洲公司实施的借款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衡洲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衡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8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被告何润兵、邓庆芳在借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正常行使和履行在衡洲公司所担任职务的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其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庆芳、何润兵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欠款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2%每月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扣除已支付195000元还应支付665200元逾期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按照1.42%每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还应支付108630元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郭垂建支付剩余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773830,本息合计1623830元及从2021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垂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4元,减半收取计9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811.32元由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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