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许海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玉伟,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冠军,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墨克(北京)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侯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许海春与被告(原告)墨克(北京)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晓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许海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玉伟、雍冠军,被告(原告)墨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许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 536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 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164号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第二项属于事实不清。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在玉泉营居然之家店担任销售员,约定月工资10 000元。2020年9月2日被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期间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9月2日,该期间原告实发工资共计73 53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 536元。二、仲裁裁决第三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出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未证明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或者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违法解除的不利后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工作期间始终遵守各项公司规章制度,勤勤恳恳工作,却被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原告)墨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入职,工作至2020年1月22日,之后因其家中有事,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工作至2020年9月2日。原告是店长,负责人员管理,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个人原因。仲裁裁决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有误,我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水电费及给其父母的5000元礼金,应在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时候予以扣除。同时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两次劳动关系,应该分别计算,不应合并计算。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两次离职均是原告个人原因自行单方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使用虚假身份入职,工作期间存在早退、迟到、旷工等违纪行为。另外,原告在我公司期间,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情形,据此我公司也可以依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赔偿金。
被告(原告)墨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9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 689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9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160.36元;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除上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许海春在职期间存在经常性旷工、迟到和早退行为,2020年1月16日因家中有事开始回家,我公司发工资至2020年1月25日,已经包含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再向许海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许海春于2020年9月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164号裁决书,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审判支付我公司的诉求。
原告(被告)许海春辩称:不同意墨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墨克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主体合法,具备主体资格,我在公司销售铝业工作,是公司的主营业务;公司定期给我发放工资,基于以上,双方已经确定劳动关系,但是公司主张期间我主动离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墨克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且墨克公司提到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关于墨克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认为仲裁裁决正确,社保记录能够证明我连续工作12个月的事实,享有5天年假。且年假应该通知员工,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员工休息的,应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2020年9月4日,许海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164号裁决书,裁决:一、墨克(北京)铝业有限公司与许海春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墨克(北京)铝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海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三千六百八十九元;三、墨克(北京)铝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海春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一百六十元三角六分;四、驳回许海春的其他仲裁请求。许海春和墨克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许海春于2019年10月26日入职墨克公司,担任店长岗位,墨克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墨克公司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许海春支付工资。2020年9月2日,许海春离职。许海春在职期间,墨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许海春通过北京尚层之窗建材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自行支付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部分的费用。
许海春主张其离开墨克公司系因墨克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交2020年9月10日与墨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罗的电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许海春提到李慧曾电话通知其“明天不要来上班了”,侯罗对此未予否认。墨克公司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表示不申请鉴定。双方均认可李慧系侯罗的配偶。
许海春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保底工资7000元加提成,提成不固定。墨克公司主张许海春的月工资标准为6600元。双方提交关于工资支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1月29日支付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工资6600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工资6600元、提成1388元、店里费用420元;2020年2月17日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工资7600元(其中600元墨克公司主张为水费);2020年3月14日转礼金5000元;2020年6月2日支付17 100元,包括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7000元、提成7566元、电费3000元、买花640元,并扣除许海春欠公司的定金12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工资7000元、提成3944元、水费104元;2020年8月2日支付9028元,包含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工资7000元、提成2228元,并扣减费用200元;2020年9月2日支付15 352元,包含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14 000元(含离职多发一个月工资)、提成1336元、水费、面包费216元,并扣减许海春欠公司定金200元。许海春不认可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报销的水电费等,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核对工资时有确认垫付费用的事实,但2020年2月17日支付的工资数额中,墨克公司主张水费600元,未予体现。
许海春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墨克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连续工作12个月,每年享受5天年假。墨克公司对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称许海春提供的记录不完整,无在其公司期间的全部社保记录,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墨克公司主张许海春于2020年1月16日因家中有事回家,而公司支付至1月25日的工资,不应再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墨克公司主张许海春在职期间使用虚假身份,虚假姓名为许安丽,与其公司虚构劳动关系,并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其他公司缴纳社保,存在经常性旷工,提交销售合同、交款凭证,显示收款人、销售员的姓名为许安丽。许海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其表示该名字是艺名,在公司知道的情况下使用的,是行业行规。许海春提交手机缴费发票,证明其在使用许安丽姓名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实名登记为许海春。墨克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墨克公司另主张许海春在2020年1月16日离开公司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20年4月26日到岗,重新形成劳动关系。许海春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于2020年1月22日商场闭馆后回家,年后因疫情未复工,2020年4月24日待疫情平稳后,与被告沟通可以上班,故与2020年4月26日返岗,期间均为待岗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就员工入职及离职时间、劳动合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墨克公司主张许海春在2020年1月22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就此举证,对墨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许海春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9月2日。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9月2日。墨克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9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墨克公司未与许海春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许海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根据墨克公司的陈述,其向许海春支付2019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6600元,自2019 年12月份以后,基本工资变更为7000元,故本院认定许海春的基本工资为每月7000元。另据已查明事实,许海春的工资支付记录中包含提成和其他费用,在计算工资差额时不应计入在内。墨克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支付的5000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应理解为给许海春父母的礼金,故亦不应计入工资数额内。经计算,墨克公司应支付许海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 530.8元。本院对于许海春要求墨克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许海春提交的证据,许海春已符合享受5天年假的条件,墨克公司主张许海春在2020年1月16日提前回家,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墨克公司应向许海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墨克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2月17日支付的工资7600元中,有600元为水费,但其所提供证据中未体现该部分内容,故应当认定7600元为许海春的当月应得工资。经计算,许海春离职前享有4天年休假,墨克公司应支付许海春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4元。对墨克公司要求不支付许海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海春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许海春提交与侯罗的电话录音,墨克公司不认可该录音真实性,但又不申请鉴定,许海春就此已尽其举证责任,从录音内容可见,侯罗对于李慧辞退许海春的事实知晓且未予否认。故本院认为墨克公司辞退许海春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向许海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从墨克公司的工资支付记录看,墨克公司已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且许海春自认墨克公司已经将工资支付至2020年9月2日,故本院在计算赔偿金的时候对墨克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补偿金予以扣除。经计算,墨克公司应支付许海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63.28元。故对许海春要求墨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墨克公司辩称许海春在职期间使用虚假身份,虚假姓名为许安丽,与其公司虚构劳动关系,并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许海春向墨克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而建立劳动关系,况且无论许海春以何姓名对外开展业务,均不影响其向墨克公司提供事实劳动,墨克公司也未对其提供劳动而提出异议。而单凭代缴社保记录难以证明许海春与其他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墨克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墨克(北京)铝业有限公司与许海春于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墨克(北京)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海春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
530.8元;
三、墨克(北京)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海春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9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4元;
四、墨克(北京)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海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63.28元。
五、驳回许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墨克(北京)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海春负担5元(已交纳),由墨克(北京)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