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雄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志与被告何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志、被告何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在2017年10月6日偿还本金10000元、在2018年6月17日偿还本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6日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6月17日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志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

4、收据及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于2017年10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在2018年6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雄辉辩称:诉讼请求息钱过高,我不答应。

被告质证

被告何雄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表示认可借款合同,是自己签的,但认为借款合同息钱3分属于是高利贷,这350000元是包含了息钱的,本金是借了170000元,是利息滚利息,滚到了350000元,每借一笔钱都是抽头子,息钱是按照四分五算出来的,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签字确认了的,真实有效,关于利率虽然约定了月利率3%,但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的只能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被告虽然认为350000元本金里面包含了息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陈志与何雄辉是朋友关系。何雄辉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陈志借款,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志借款350000元给何雄辉,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利息为月息3%。2017年10月6日何雄辉向陈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8年6月17日何雄辉向陈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经陈志催讨,何雄辉未还本付息,陈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志借款350000元给何雄辉,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志与何雄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何雄辉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本金290000元的偿还期限已届满,何雄辉理应向陈志偿还。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陈志请求自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6日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6月17日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雄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0月6日,自2017年10月7日起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6月17日,自2018年6月18日起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2元,减半收取5391元,由被告何雄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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