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李守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勇军诉被告李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守龙下落不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由于被告属于邻居及本家关系,2018年2月11日给原告李勇军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作为家庭开支费用,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借给被告的贰万元人民币。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还原告的贰万元人民币(有借条为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守龙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李守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被告李守龙向原告李勇军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勇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李守龙2018年2月11日”的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李守龙出具借条给原告李勇军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守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军借款本金20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守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