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李楼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潘渡乡李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95346514H。

法定代表人:郑学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厦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2923220X。

法定代表人:卢兴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尊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李楼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李楼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良、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李楼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18959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月份起,原告与被告签订郓城煤矿东翼轨道石门扩刷、井下避难硐室、1302工作面辅助运输顺槽等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被告施工范围、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施工期间存在违约情形,被原告予以罚款处理,金额为1189598元,罚款系违反合同约定而支付的违约金,具备违约金性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先后承包了原告多处工程项目。被告签订合同后保质保量地完成约定工程的施工,工程均已经原告验收合格且使用至今。原告作为发包人,不具备出发管理职责,对被告没有处罚权利,无权对被告进行处罚,罚款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罚款具备违约金性质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应提供对被告处罚的原始凭证,仅凭工程咨询造价报告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始罚款凭证是否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对被告的罚款原因是什么,金额如何得出,原告都应举证证明。原告所诉罚款属无故罚款,且数额明显过高。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罚款无事实合同法律依据,双方对罚款支付更无期限约定,故原告对罚款再行主张利息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予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8)第193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工程结算明细总表及2014—2015年温州兴安(掘七)各项费用统计表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1302工作面胶带顺槽施工合同,经过了竣工验收;其中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两份证据均经过了原被告及第三方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章认可,证实被告报批工程造价为11770628元,但最终审核造价为4443349元;其中的工程结算明细总表可以证实该工程具体验收价格情况,在扣除2014—2015年各项费用1878663元后,最终得出审核造价为4443349元这一结果,而根据2014—2015年温州兴安(掘七)各项费用统计表扣除的2014—2015年各项费用1878663元即包含了罚款1189598元,总体证实:罚款1189598元及扣除后得出最终审核造价4443349元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和金额,具有违约金性质,被告应当将该款项交付原告。二、(2019)鲁1725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拖欠被告涉案工程款项已经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在该案件中,被告也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并经法院认可,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该判决,对罚款问题没有进行处理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当时没有就罚款问题提出反诉,但同时该判决释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这为原告本次起诉提供了判决依据;同时该判决还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即该时间起罚款已经各方认可形成,被告即应当支付,因被告没有支付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书是原告单方进行的委托审计,是原告方独立提供的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原告对本案被告罚款行为合法的依据。对报告书中显示的结算书,被告印章及相应人员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结算书显示的罚款数额及依据来源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合同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相对关系,任何一方都无权对对方的民事活动具有罚款权。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中也没有赋予原告对被告具有处罚权的内容约定。结算书中显示的罚款数额1189598元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和凭证,原告应当就其是如何计算出的涉案数额向法庭提供有效的罚款凭证。该结算书中显示的1189598元是原告对被告的恶意罚款,金额几乎达到了双方整个施工合同工程款的近10%,对被告有失公平。对证据二(2019)鲁1725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认定涉案的1189598元具有违约金性质,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施工期间存在违约而产生的不符,该判决书认定的该涉案款项为罚款性质。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鲁1725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在当时的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在当时的诉讼中也没有针对被告存在违约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该判决书也没有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原告诉称主张被告违约的情形没有事实和依据。2、原告虽主张结算书中的罚款为1189598元,但未向法庭提供据以证实该涉案款项的原始罚款记账凭证,也没有具体说明具体的罚款事由。由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实该涉案罚款数额的客观存在。3、原告在当时举证时针对该涉案1189598元主张的是对被告的罚款,而没有主张该款是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与其今天的诉称和主张相互矛盾,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举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而是对于被告是否违约没有进行审理。在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已经显示了罚款总金额的数字来源明细,而根据该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八项工程,每个工程合同中均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事由,本案中的罚款项目也都是根据合同中的违约金罚款进行处罚,且经过了被告以及第三方认可,虽然部分没有罚款凭证,但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月份起,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先后承包了原告多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施工并经原告验收。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期间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对被告予以罚款1189598元,并主张该罚款具有违约金性质,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9598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由原告对被告处以罚款1189598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如被告存在违约可由原告对被告处以罚款的合同依据,且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罚款即违约金1189598元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原告不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95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山东李楼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6.38元,减半收取7753.19元,由原告山东李楼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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