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权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俊,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国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
被告:吴洁惠,女,****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权峰诉被告吴国健、吴洁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权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俊、被告吴国健、吴洁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权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91250元投资款;2.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3.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325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至两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8日为20546.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兄妹关系,两被告在恩平市合伙经营恩平市布记饮品店、恩平市布茶餐饮店及恩平市布维记饮品店。后两被告有意对三间店铺进行装修升级改造,但碍于资金紧张,故两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15万元作投资款用于三间店铺的装修升级,原告享有35%的合伙份额,两被告享有65%的合伙份额,原告与被告吴国健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由于两被告是兄妹关系,互相信任,而两被告共同拥有三间店铺65%的合伙份额,所以由被告吴国健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虽然被告吴洁惠没有在上述《合伙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吴洁惠与被告吴国健共同享有65%的合伙份额,且两人分别负责店铺的不同合伙事务,合伙人吴国健负责三间店铺的日常经营,合伙人吴洁惠则负责三间店铺的财务工作,且吴洁惠为恩平市布记饮品店及恩平市布茶餐饮店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吴国健为恩平市布维记饮品店的经营者。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三间店铺的各项开支l5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完毕,在经营过程中,两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000元。但在经营过程中,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关停三间店铺并转让三间店铺的资产,导致《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吴国健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三间店铺的经营,由两被告向原告退还93750元投资款及偿还12000元借款。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两被告仅向原告退还投资款2500元,至今尚欠原告91250元投资款及12000元借款。根据《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两被告逾期退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清偿剩余款项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国健、吴洁惠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吴洁惠是恩平市布记饮品店和恩平市布茶餐饮店的个体经营人,并且与原告仅是买货销货关系,并没有签订相关合伙协议,不存合伙关系。2.被告吴国健是恩平市布维记饮品店个体经营人,被告吴国健与被告吴洁惠不存合伙关系,仅挂靠同一品牌联营,各不干预。仅统一协同采购和付款。3.被告吴国健与原告单方面签订协议,被告吴洁惠仅代为购买付款。二、原告提供原文件有片面,不能采信。1.协议书仅与被告吴国健签订,与被告吴洁惠没有相关。因此,原告提供的原文件与被告吴洁惠没有关联性,被告吴洁惠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提供的第11、13、34、35、36页‘银行交易明细’,其落款日为2018年11月30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时间交付价款。交付时间,没有约定或不能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标的物单据的同时交付。上述流水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销货清单上记录的时间为实,到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买卖事实成立,原告也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与被告吴国健于恩平市义轩律师事务所签订相关协议并录音备忘提及相关12000款项由原告承担的约定,原告将此事诉于人民法院,是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以上所述,原告所诉片面,原文件有夸大成分,与被告吴洁惠毫无关联,不能论述其观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国健与被告吴洁惠是兄妹关系。被告吴国健是个体户恩平市布维记饮品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于2019年9月23日注销。被告吴洁惠是个体户恩平市布茶餐饮店及恩平市布记饮品店的经营者,两店分别成立于2017年12月15日和2018年5月8日,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和2019年12月25日注销。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吴权峰(乙方)与被告吴国健(甲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其中约定:“鉴于1、被告吴国健(甲方)在广东省恩平市投资设立并经营恩平市布记饮品店、恩平市布茶餐饮店、恩平市布维记饮品店三家奶茶餐饮店,(以下为三家奶茶餐饮店的基本信息),被告吴国健(甲方)基于店铺发展需要,拟对上述三家店铺进行装修升级改造,原告吴权峰(乙方)有意向以提供装修资金的方式进行投资,加入经营,与被告吴国健(甲方)合伙经营上述三家店铺。第1条合伙项目1.2合伙期间,甲方、乙方组成自然人合伙,独立核算,对外仍然以三家奶茶饮品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不变更各家店铺的工商登记事项。1.3甲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伙出资、享有合伙权利。乙方无需为经营失误负责,但享有门店的监督权与配合营销的责任。第3条合伙出资3.1甲方以合作项目现有店铺装修、经营设备设施、经营用品、经营原材料和物料、现有客户资源出资,享有合伙项目65%的合伙份额;乙方出资人民币(下同)15万元,享有35%合伙份额。……3.3乙方的出资,主要用于金沙店的门店装修升级改造,包括装修升级、增设经营小设备实施或用品。第4条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4.1合伙期间,甲方、乙方按照甲方占65%、乙方占35%的比例分配合伙项目上述三家店的总利润,但乙方每月应当分配的合伙总利润金额不低于6250元(如果合伙项目中三家门店出现亏损情况,乙方不用承担亏损,依然按每月金额不低于6250元结算给乙方)合伙项目中三家店铺统一结算合伙总利润。……4.3合伙期间,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上述三家店的合伙总利润,结算时间为每月30日,如经总结算该月合伙项目没有产生例如或按或者乙方按照35%的比例分配的上述三家店的总利润不足6250元的,甲方应当向乙方补足保底总利润6250元。……第6条合伙项目事务执行6.4……对于入伙、退伙、散伙等事项,必须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共同决定。6.4甲方执行合伙项目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项目享有;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甲方承担。”被告吴国健、原告吴权峰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及按捺手指模。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洁惠名下的银行账户(622××××××××××211)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转账6250元,并注明摘要为第1期分红;2019年2月4日,被告吴洁惠向原告转账6250元,并注明摘要为201901分红;2019年2月17日,被告吴洁惠向原告转账22750元,并注明摘要为201802分成;2019年4月22日,被告吴洁惠向原告转账6250元;2019年5月7日,被告吴洁惠向原告转账1953元;2019年5月17日,被告吴洁惠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吴洁惠向原告转账3495元;2019年6月16日,被告吴洁惠向原告转账625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吴洁惠向原告转账6250元及3000元;2019年8月17日,被告吴洁惠向原告转账4250元;2019年8月19日,被告吴洁惠向原告转账2000元。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吴权峰(乙方)与被告吴国健(甲方)签订《协议书》,就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产生的纠纷进行协商约定,其中约定:“4.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乙方每月应分配的保底利润为6250元,分二十四个月收回投资本金。5.《合伙协议》签订后,乙方已经依约投入合伙出资15万元,并向甲方提供借款15000元,甲方仅偿还3000元,仍欠乙方借款本金12000元。6.甲方在上述三家奶茶餐饮店持续盈利且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关停该三家奶茶店,并转卖奶茶店的资产,导致《合伙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7.甲方、乙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乙方退出该三家奶茶餐饮店的经营,甲方分二十四个月退还乙方未收回的投资款。……第1条甲方、乙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乙方退出恩平市布记饮品店、恩平市布茶餐饮店、恩平市布维记饮品店三家奶茶餐饮店的合伙经营。……第3条经甲方、乙方结算,甲方应当退还投资款93750元及尚欠借款12000元给乙方,应退还款项共计105750元。第4条甲方承诺,分二十四期向乙方退还105750元,其中:(1)2019年10月18日前退还4406元;(2)自2019年11月起,每月18日前退还4406元,直至退清全部105750元止。第5条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退还款项,逾期期间,甲方应当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甲方逾期退还任意一期款项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宣布剩余全部未退还款项立即到期,并有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一次性向甲方追讨剩余款项及违约金;”被告吴国健、原告吴权峰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手指模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国健通过微信转账了2500元给原告。
另查,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123796.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裁定,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123796.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两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投资款91250元及借款12000元给原告;三、两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过两年诉讼的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国健就合伙事宜再次签订《协议书》,且被告吴国健在2019年11月1日仍存在还款行为,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投资款91250元及借款12000元给原告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及《协议书》内容得知,原告与被告吴国健就恩平市布记饮品店、恩平市布茶餐饮店、恩平市布维记饮品店合伙经营事宜进行约定。上述两份协议书均有原告及被告吴国健的签名确认,该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健主张两份协议书是签订购买家具的分期付款协议,且实际运营者是案外人徐炎华、吴振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吴洁惠多次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其中有几笔标注了“分红、分成”等字眼,本院认为,被告吴洁惠系《合伙协议》中两家商家的个体经营者,《合伙协议》中明确载明案涉三家商家的具体合伙事宜及分红事项,即使被告吴洁惠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名,但其事后的转账分红的行为,可认为是对于《合伙协议》内容的追认,其并未对《合伙协议》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兄妹关系及被告吴洁惠的转账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吴国健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吴国健形成了表见代理,由此推断,被告吴国健其后所签订的《协议书》同样具有代理权。因此《合伙协议》、《协议书》对被告吴洁惠产生法律效力。《合伙协议》是对双方合伙经营事宜进行约定,而《协议书》则对于解除《合伙协议》及一方退出经营后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国健、吴洁惠合伙经营上述三家奶茶餐饮店,且原告已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150000元的义务,并向被告吴国健、吴洁惠支付了15000元用于店铺经营。对于该15000元,原告主张是借款,但从其用途且没有约定利息及当时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该15000元应属于后期运营的投资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吴国健、吴洁惠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偿还1032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吴国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以103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现本院调整为两被告应以103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款项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以30975元(103250元×30%)为最高限额]给原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国健、吴洁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103250元给原告吴权峰;
二、被告吴国健、吴洁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103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款项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以30975元为限额)]给原告吴权峰;
三、驳回原告吴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97元,保全费1138.98元,合计2526.95元(原告吴权峰已预交),由被告吴国健、吴洁惠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87.97元,保全费1138.98元,合计2526.9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吴国健、吴洁惠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387.97元,保全费1138.98元,合计25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