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传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淑学,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广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刘巧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刘大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传柱诉被告周广东、刘巧英、刘大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学、李丽,被告周广东、被告刘大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传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广东与被告刘巧英偿还原告借款1310631元及利息,暂合计1673741.98元(利息以131063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以法律支持的上限24%的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年利率15.4%计算);2.被告刘大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与交通费、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广东与被告刘巧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大跃系被告刘巧英的亲兄。被告周广东、刘巧英因在北京做生意、买房需要,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并未偿付,三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和担保责任。2019年7月1日,经原告与三被告核对,确认拖欠原告借款1310631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被告刘大跃对被告周广东、刘巧英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然被告时至今日未偿还任何借款。另,被告刘大跃于2021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周广东、被告刘巧英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广东辩称,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30万元转账、10万元现金,利息按月利率1.5%偿还至2011年7月1日。因做生意失败,没有能力归还本金及利息。后于2019年经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包含多次产生的利息,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复利不再计算。
被告刘大跃辩称,我与李传柱的关系很好,周广东和我妹妹刘巧英在北京做生意,通过我向原告借的钱,最初的借款本金是4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当时说的是借一年就还,连本金带利息还清,但是被告周广东和刘巧英没能还上,后来就一年一结算,结算的时候都是把利息算到本金里面,再约定利息,后来一直没还。
被告刘巧英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李传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9年7月1日,被告周广东与被告刘大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周广东向原告借款1310631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被告刘大跃就协议项下被告周广东与被告刘巧英负担的借款偿还义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一份,证明原告之配偶蔡爱东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10月16日分别取出6万元与2万元,出借给被告周广东、刘巧英。另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1年1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周广东转账20万元、10万元。就目前存有书面债权凭证的部分,以上合计本金38万元。
3、保证一份,证明2021年4月21日,被告刘大跃单方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周广东、刘巧英负担的本金债务、利息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证明一份,考虑到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时,便于向其实施以更大的心理压迫力,同时基于强化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等因素考量,借条中所列“出借人”之一的赵某,实际上未向被告周广东、刘巧英出借任何款项,鉴于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权利,即诉权来源于实体权利,与实体权利不能分割,赵某作为名义出具人,不能提供任何交易凭证证明其实际出借了案涉款项,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资金转让给借款人账户的事实,故本案中,赵某并非享有实体权利的债权人,更不享有基于债的一般效力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在身份上,不属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正当当事人。
5、住宿证明一份、行程信息提示一份、12306订单历史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22日,原告之配偶蔡爱东乘坐火车前往北京市,请求被告周广东、刘巧英偿还借款,就目前存有的书面凭证而言,花费交通费213元,住宿费657元,合计870元。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在通过其他妥适手段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受到障碍后,为更好的向三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保障其债权的充分实现,原告特委托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向贵院提起诉讼,由此花费律师代理费8万元。
7、诉讼费成功凭证二份、保全担保费电子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意欲通过国家强制力的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支付案件受理费10137元。同时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可执行性,原告提起诉讼时,一并向贵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由此支出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保全担保费用3600元。以上共计支出18737元。
8、火车票一张,证明2021年6月5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丽乘坐G6932次动车,自威海市前往济南西站,准备参加拟定于2021年6月8日召开的本案诉讼庭审程序,支出交通费223.5元。
9、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进行催款,十多年三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不得已才只身前往北京,向被告周广东、刘巧英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周广东、刘巧英仍不偿付,所以原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广东承认借款本金为48万余元。
10、证人赵某当庭证言,证明涉案款项系由原告出借,与借条载体上载明的出借人赵某无关,赵某帮助原告的配偶蔡爱东取款出借给被告周广东、刘巧英,且可证明除向被告转账交付的30万元外,2009年通过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两次,第一次为15万元,第二次为35000元。
11、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巧英对借款知情,且承诺偿还债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广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借条是其写的,但是里面含有利滚利情形,利息滚动后达到31.5%;对证据2无异议,总共借原告的借款本金是40万元;对证据3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从未见过赵某,都是李传柱给的钱,这个钱应该是借的李传柱的;对证据5是原告自愿去的,且其当时给原告交了一天的住宿费;对证据6代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8中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借款本金是40万元;对证据10证人陈述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借款本金是40万元;对证据11被告周广东与刘巧英同意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刘大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得最初的借款本金是40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确实支出的该费用;对证据6律师费的承担按法律规定;对证据7中的费用承担按法律规定;对证据8认为应由请律师的一方承担该费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在现场;对证据10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11没有异议。
被告周广东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日,将40万元本金结算后,利息是85500元,打了485500元的借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周广东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的485500元正是原告出借的本金。
被告刘大跃对被告周广东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2012年7月1日结算的本金和利息后重新打的条,485500元中包含利息。
被告刘巧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其质证及举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李传柱提交的证据1、2、3、9、11,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周广东、刘巧英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大跃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证据10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赵某非实际出借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8,被告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方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广东提交的借条,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原告、被告刘大跃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09年起,被告周广东、刘巧英因在北京做生意、买房多次向原告李传柱借款共计4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2年7月1日,被告周广东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40万元未偿还,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广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传柱、赵某肆拾捌万伍仟伍佰元正(¥485500.00),月利息1分5厘,借款日期壹年”被告周广东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刘大跃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周广东于2019年7月1日重新向原告李传柱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传柱、赵某壹佰叁拾壹万零陆佰叁拾壹元¥1310631.00元,月利息1分5厘,借款日期壹年”。被告周广东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刘大跃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
2021年4月21日,被告刘大跃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本人刘大跃,承诺对周广东与刘巧英自2009年起欠付的李传柱的借款本金1310631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大跃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
另查明,被告周广东与被告刘巧英于200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9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广东向原告李传柱共计借款40万元,有原告的转账记录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4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广东未能偿还,双方对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周广东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4855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因被告周广东又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经多次结算,至2019年7月1日,被告周广东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310631元,被告周广东重新出具本案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周广东重新出具的1310631元的借条,系双方多次将本金及欠付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而形成,且又约定了利息,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调整,应当以最初的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最初借款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结合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陈述,能够认定截至2012年7月1日,被告周广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85500元,后被告周广东未再偿还,重新出具的本案借条。原告李传柱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借款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适用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4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过高,应予调整,以年利率15.4%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在被告周广东、刘巧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被告周广东、刘大跃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刘巧英对本案借款知情且同意,本案借款系被告周广东与被告刘巧英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周广东、刘巧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巧英应与被告周广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大跃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最后出具的借条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大跃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刘大跃于2021年4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周广东、刘巧英自2009年起欠付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从重新出具保证函之日重新起算。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大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传柱要求被告周广东、刘巧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至2012年7月1日欠付的利息85500元;自2012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刘大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传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广东、刘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柱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至2012年7月1日欠付的利息85500元;自2012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刘大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李传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37元,由被告周广东、刘巧英、刘大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