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纪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品韵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新街镇姜湾村23组。 法定代表人明章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随州市姜湾朗韵果蔬种植专用合作社。经营地:随州市老火车站君临大酒店庭院内3楼。
审理经过
原告聂纪元与被告湖北品韵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韵农业公司)、随州市姜湾朗韵果蔬种植专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朗韵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韵农业公司、朗韵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纪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支付我田地租赁和收益款5575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我与二被告签订《田地租赁协议》、《田地委托种植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向被告支付田地租赁款5万元,被告支付田地种植水果等租赁、收益款计5575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款和收益款,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品韵农业公司、朗韵合作社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品韵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相熟。2018年7月初,该公司人员向原告宣传、推销湖北品韵《重塑城乡奏响“三农发展”》寻找合伙人,高收益高分红最高收益14%,原告表示同意。7月6日,原告与被告品韵农业公司其签订了一份《田地租赁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品韵农业公司自愿将位于随县新街镇××5亩田地租赁给原告,租赁田地为农业用途,主要项目是水果等种值与生产经营,租赁价为按每亩10000元/亩/年,共计租赁总价为5万元,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朗韵合作社签订一份《田地委托种植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取得合法的田地承租权在随县新街镇××村租赁田地5亩,由被告朗韵合作社为原告代为种植农作物,田地委托代管期为1年,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原告委托其进行水果等种植,成熟销售后向原告支付田地租赁和收益款共计为557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品韵农业公司安排将5万元支付在被告朗韵合作社的POS账户上。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其租赁和收益款未果,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聂纪元与被告品韵农业公司、被告朗韵合作社分别签订的《田地租赁协议》、《田地委托种植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二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品韵农业公司租赁田地给原告,被告朗韵合作社租赁原告田地种植经营并向其支付租赁、收益款,但被告朗韵合作社在收到原告聂纪元的5万元投资款后,二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租赁田地也未返还租赁和收益款的履行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品韵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随州市姜湾朗韵果蔬种植专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纪元投资和收益共计5575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湖北品韵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随州市姜湾朗韵果蔬种植专用合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卢 菊 人民陪审员 邱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冷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