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儒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李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彭儒丽诉被告李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儒丽、被告李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始,以借款本金6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昕因建厂房用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整,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现为索要借款本息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均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还清,我按照月息2分一共还了5000元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500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共计偿还5000元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现为索要借款本息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昕从原告彭儒丽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28日始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的义务。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67249.00元(65000.00元×51.73个月×月利率2%)。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751.75元(65000.00元×0.7年×年利率3.85%)。被告应支付利息64000.75元(67249.00元+1751.75元-50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彭儒丽借款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0.75元,合计12900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蔺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