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新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1:苏永俊,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住邓州市。

被告2:高红朝,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住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新敏与被告苏永俊、高红朝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敏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苏永俊、高红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新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定金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愿将金雷村马庄组面积为东西14米南北13米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定金20万元,二被告应于2011年农历九月底前将坟挪清。同日,原告将20万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20万元的收到条。其后二被告借故推诿,至今仍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的约定,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新敏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收据一份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苏永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共32万,已付20万。但该宅基地系我们从别人手中买来,我们只有起诉卖主要回款项才能退回原告,所以请求宽限的起诉的时间。

被告高红朝辩称:同被告苏永俊的答辩意见,我们没有使钱,和原告之前就认识,认识了几十年。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愿将金雷村马庄组面积为东西14米南北13米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共32万,原告一次性支付定金20万元,二被告应于2011年农历九月底前将坟挪清。同日,原告将20万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20万元的收到条。其后二被告借故推诿,至今仍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遂于2021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土地的协议违反了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二被告从原告处得到的20万元及孳息应返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并参照其他行政法规、规章和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永俊、高红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原告赵新敏定金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21年5月28日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苏永俊、高红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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