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书英 被告:康德峰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书英诉被告康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书英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康德峰因给孩子看病没钱,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因当时情况紧急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2月7日,康德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张书英借3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2分/月计算。到期后向被告康德峰催还借款时,才发现康德峰不在住处,给其打电话不接,现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康德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德峰向原告张书英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张书英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欠款被告康德峰至今未付,故原告张书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书英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被告康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书英向被告康德峰提供了30000元借款,被告康德峰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张书英出具的欠条一张,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书英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在还款期限内还款,而被告康德峰在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欠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书英要求被告康德峰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应为30000元×6%(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利率)÷12×6个月(欠款之日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康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书英借款30000元、利息9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5月),共计30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康德峰负担300元,原告张书英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盛伟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亚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