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镇远县余记副食店,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盘龙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25MA6HD31L02。

经营者:余乐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镇远县。

被告:唐铭澄,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现住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镇远县余记副食店诉被告唐铭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远县余记副食店的经营者余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铭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远县余记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30元及利息(以4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香烟,欠下原告473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以上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铭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被告唐铭澄在原告处购买香烟,共计货款4730元,有被告唐铭澄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并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30元未支付。被告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诉请支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铭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铭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镇远县余记副食店支付货款4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铭澄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镇远县余记副食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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