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息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2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辉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勇辉在本市丰台区大瓦窑地铁站外路边,因琐事与杨某1发生口角,后张勇辉同杨某2、杨某1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张勇辉持铁铲将杨某2、杨某1打伤,致杨某2头部、左手受伤,杨某1头部受伤,后张勇辉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勇辉于2021年1月1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勇辉家属已对杨某2、杨某1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勇辉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张勇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勇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勇辉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勇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铲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 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陈思菡 书  记  员   吕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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