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光,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姜懿珊,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玉(系姜懿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晶与被告张志鹏、姜懿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光,被告姜懿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玉、苏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照顾二被告婚生女儿产生的费用共计18.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志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张潇元(****年**月**日出生)。从张潇元出生后,二被告因感情不合一直吵架,没有履行对张潇元的抚养义务,原告没有办法只能放弃工作,全身心照顾刚刚出生的张潇元。原告与二被告完全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故诉讼至贵院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张志鹏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姜懿珊辩称,1、汪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并非事实,从婚生女张潇元出生开始,我一直积极履行了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为照顾孩子及哺乳,我休了8个月的产假,产假过后,我每日上下午也都回到家中进行哺乳和照顾孩子;2、孩子在双方离婚前,是跟孩子的父母一起生活的,汪晶作为孩子的奶奶只是在空闲时间协助照顾孩子,但其陈述的“原告没有办法只能放弃工作,全身心照顾刚刚出生的张潇元”并不是事实,汪晶2011年2月就退休在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没有为了照顾孩子而放弃工作,更不是全身心的照顾,汪晶也没有因为闲暇时照顾孩子导致生活陷入困境,而且汪晶爱打麻将,经常打到很晚才回家,根本不可能全身心照顾孩子;3、由于我与张志鹏结婚时已怀孕三个多月,婚房没有来得及装修,二人就先暂住在张志鹏的舅舅家,后来于2018年除夕前几天搬入汪晶家,两家暂时居住在一起。因为汪晶家居住人口众多,一起居住的有张志鹏的父母、奶奶和姑姑,所以从孩子满月开始,我带着孩子在娘家住了四个多月,后来也经常回到娘家居住,即使晚上不在娘家过夜的时候,我的母亲也经常在白天将孩子接到自己家中照顾,可以说,我母亲帮助照料孩子的时间要远远多于汪晶;4、我并没有主动要求汪晶帮忙照顾孩子,双方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形成劳务协议,对于照料孩子没有达成达任何合意,汪晶完全是出于血缘关系、亲情关系自愿照顾孩子,在起诉之前没有提过任何有偿服务的要求,汪晶帮助照顾孩子应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行为,好意施惠,并非是一种金钱关系;5、孩子张潇元一直是母乳喂养,不吃奶粉,而且身体健康,从来没有大额的医疗费支出,即使汪晶为孩子有过一些花销,也应当属于赠与行为,并非我强迫要求的;6、我与张志鹏因感情不合分居后的绝大多数时间,孩子也由我母亲帮忙照顾到2020年10月左右,后来是因为汪晶的极力阻挠,严词拒绝我提出接回孩子的要求,我才无法与孩子经常见面;7、从2021年6月3日法院判决孩子由张志鹏抚养后,张志鹏是孩子的抚养义务人,即使汪晶帮忙照顾孩子,实际的受益人也是张志鹏,我与无关;8、张志鹏的月工资为7000元左右,而我的工资在2020年之前仅为1480元,之后单位每月补助700元后也只有2200元。在双方分居后离婚前,我共计偿还了14个月的贷款,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剩余房贷本应由张志鹏偿还,而其拒不偿还,我作为借款人不得不将贷款先行垫付,否则银行将起诉我主张还款责任,所以在双方离婚后截止本次开庭前,我还替张志鹏偿还了两个月的贷款。综上,我不同意汪晶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汪晶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汪晶照看孙女张潇元是否属于无因管理?        

汪晶主张,抚养张潇元是张志鹏、姜懿珊的法定义务,其无抚养义务,但张志鹏、姜懿珊未尽职责,张潇元一直由其抚养,其全身心抚养孩子,付出了时间、精力和金钱,其照看孩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张志鹏、姜懿珊作为受益人,应偿还其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现要求张志鹏、姜懿珊给付照看孩子的劳务费、生活费每月5000元,自孩子出生计算至离婚判决生效,一共37个月,总金额为18.5万元。        

汪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21)吉058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志鹏、姜懿珊在孩子出生后便感情不和并且分居,并由此导致婚生女张潇元无人抚养;2、汪晶的邻居及朋友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张潇元出生后一直由汪晶看护;3、张潇元的日常花销收据6张,证明汪晶为张潇元购买奶粉、纸尿裤、游乐园游玩、水果及日常消费支出情况;4、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25张,证明汪晶因照顾张潇元支出大量费用,并因此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5、张潇元入学幼儿园的相关支出证明2张,证明张潇元上幼儿园的相关费用由汪晶支付;6、医院检验报告单、业家村卫生室单据、张潇元接种证明各1份,证明汪晶照看张潇元医疗检验方面的费用支出情况;7、梅河口市特莱维王晓丹美容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在张潇元出生前汪晶在该美容院打工的客观事实。        

姜懿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姜懿珊与张志鹏二人分居并没有导致张潇元无人抚养,姜懿珊在孩子满月后就将孩子接到自己母亲家居住了四个月,姜懿珊的母亲也经常在自己家帮助照顾孩子;对证据2,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明材料不应当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查明真实性,为证明真实性,汪晶应提供钱款确实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另外,即使有实际花销,持有票据,也并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就是汪晶,很有可能是孩子的父亲张志鹏进行支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汪晶的上述花销与孩子有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的产生是在张志鹏与姜懿珊离婚之后,法院已经判决张潇元由张志鹏进行抚养,因此孩子在双方离婚后的花销应由张志鹏承担,即使汪晶替张志鹏承担了上述费用,张志鹏也是利益的享有者,汪晶应当向张志鹏主张权利;对证据6,对于业家村卫生室的白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儿童入园预防接种查验证明及梅河口市保健院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持有上述证明或报告单并不能证明上述花销实际由汪晶支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想证明误工,应当提供工作期间的工资流水。据了解,王晓丹是原告的干女儿,因为关系特殊,该份证据很有可能是虚假的。        

姜懿珊主张,张潇元出生后其一直履行抚养义务,其和张志鹏从未就张潇元的抚养问题与汪晶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劳务协议,汪晶完全是出于血缘关系、亲情关系自愿照顾孩子,汪晶照顾孩子的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其不应给付汪晶照看孩子的费用18.5万元。        

姜懿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8张(含照片157张及多个视频),证明汪晶的陈述并不是事实,张潇元从出生开始姜懿珊即履行了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而且姜懿珊的母亲也经常帮助照顾孩子,且姜懿珊母亲照顾孩子的时间要多于汪晶;2、姜懿珊为孩子花销的各种单据截图22张,证明姜懿珊为抚养孩子支付了大量费用;3、姜懿珊的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姜懿珊的工资是每月1480元,单位补贴735元之后,也只有2200多元,从双方分居开始至今,姜懿珊每月偿还贷款2300元,已经偿还了16个月;4、光盘(含录音2份)1张,证明汪晶于2020年10月20日之后拒绝姜懿珊探视孩子的要求,姜懿珊并没有不履行抚养义务。        

汪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视频及照片均是在张潇元刚刚出生期间形成的视频和照片,绝大部分均是哺乳期间的,姜懿珊及其家人没有持续性的长时间看护张潇元,因此不能全面证明张志鹏、姜懿珊履行了抚养义务,客观事实是张志鹏、姜懿珊在感情出现问题后把孩子交给了汪晶,是汪晶一直照看孩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花销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作母亲应尽的相关义务,并不代表完全履行了抚养义务;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可以免除姜懿珊抚养子女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次通话是双方存在矛盾情急之下说出来的,该录音不能证明姜懿珊完全履行了抚养义务。        

张志鹏未提出自己的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汪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部分证据(证据2、7)在形式上存在瑕疵,部分证据(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汪晶对孙女张潇元的成长付出了较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从姜懿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看,姜懿珊也尽到了抚养义务,其不存在拒绝抚养的情形。因汪晶并未失去与张志鹏、姜懿珊的联系,张志鹏、姜懿珊也未将孩子遗弃给汪晶不管,双方也未就张潇元的照看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劳务协议,因此,汪晶照看孙女张潇元的行为,应视为家庭成员间基于血缘、亲情关系所实施的相互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是自愿、无偿的,其照看孙女的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晶与张志鹏系母子关系,张志鹏与姜懿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张潇元。2021年4月2日,姜懿珊到本院起诉与张志鹏离婚,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吉058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懿珊与张志鹏离婚,婚生女张潇元随张志鹏一起生活。另查明,张潇元出生后至张志鹏、姜懿珊分居前,张志鹏与姜懿珊均尽了抚养义务,期间汪晶也帮助照看孩子,付出了一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在张志鹏与姜懿珊分居期间及离婚后,张潇元主要随张志鹏一起生活,因张志鹏在铁路工作,没有时间照料孩子,张潇元绝大多数时间内都由汪晶照料。现汪晶要求张志鹏与姜懿珊支付其抚育孩子的劳务费、生活费共计18.5万元。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本案中,汪晶虽对张潇元无直接抚养义务,但作为共同家庭成员,基于家庭分工和社会职能不同,汪晶帮忙照看孩子系家庭成员间基于血缘、亲情关系的互助行为,符合家庭共同利益,并非是金钱可以衡量的有偿行为,其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且汪晶无证据证明张志鹏、姜懿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子女抚养、劳务关系问题上达成合意,故汪晶要求张志鹏、姜懿珊给付照看孩子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须指出,中华民族历来有注重家庭、珍视亲情的传统美德,隔代协助抚养是当前我国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体现了我国的传统家庭习惯。长辈因体谅儿女工作生活不易而照看孙辈,自己也享受了天伦之乐,在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理解为基于血缘、发自亲情的帮助行为,不应解读为简单的金钱关系,亦不因子女离婚而发生性质改变。尊老爱幼,世代相传,是凝聚中华民族绵远至今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长辈在照顾孙辈的过程中,势必付出相应时间、精力和金钱,子女对此应心存感恩,更加关心关爱父母,回赠父母幸福安详的晚年生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原告汪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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