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剑河县苗乡圣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岑松镇温泉热水沟。组织机构代码:MA6DMF5G-3。 法定代表人:龙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轩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66号汇金国际广场超高综合楼30层3007号。组织机构代码:56501845-1。 法定代表人:刘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贵州轩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贵州仰阿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仰阿莎街道团结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MA6H5H4K-6。 法定代表人:姜金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剑河县苗乡圣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河县苗乡圣水公司”)与被告贵州轩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轩铭公司”)及第三人贵州仰阿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河县苗乡圣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被告贵州轩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仰阿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剑河县苗乡圣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贵州轩铭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407232元并按2020年12月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3.85%的1.5倍从2020年12月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贵州轩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告因业务需要委托第三人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旅行社合作协议书》(B类),被告向原告订购温泉门票、酒店住宿、会议场地等服务,原告给予优惠政策,双方对订购价格、预订流程、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和预订流程作了变更。2020年12月7日,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被告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11月期间在原告处各项消费共计金额为976763元,已付金额569531元(含预付款或保证金),尚欠原告407232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贵州轩铭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但《旅行社合作协议书》和《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违约金,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 贵州仰阿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公司仅以自己名义代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实际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和所欠债务本金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剑河县苗乡圣水公司与被告贵州轩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07232元后,被告即有义务及时向原告付清该款,被告未支付,即形成对原告资金占用事实,原告的损失明显存在,其主张欠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鉴于2020年发生疫情,旅游行业受到较大不利影响,多数与旅游相关的企业经营均存在困难,本院酌情确定本案所欠债务本金407232元按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30%即按年利率5.005%承担利息,从欠款金额确定之次日即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轩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剑河县苗乡圣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407232元,并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5.00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剑河县苗乡圣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4元,减半收取3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轩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荣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夏雪 书记员杨胜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