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虎,系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炳全。

审理经过

原告齐勇与被告王炳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虎,被告王炳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房款5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我将位于凉州区黄羊镇新店社区商铺二楼东起第一间,面积约126平方米,出售给被告,2017年1月我将商铺交付被告,交房开始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后被告支付部分房款,2018年12月欠房款106000元,出具欠条一张,2020年5月16日被告支付40000元欠66000元未支付,但被告书写了一张56000元的欠条,现状诉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王炳全辩称,原告陈述的购房事实属实,我未支付的房款应该是56000元,但在2021年3月3日我又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0元,现在只有36000元未支付。再者说,当初买商铺的时候说可以办理房本子,但现在不能办理,只要原告给我办理房本,我现在就可以支付剩余的房款。我们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说的扣除利息的事情不属实。原告交付的商铺设施不齐,我还自己搭建了一座桥,花费约1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齐勇将自建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店社区商铺二楼东起第一间商铺出售给王炳全,口头约定商铺面积为126平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904.76元,总房款为366000元。王炳全支付部分房款后,齐勇在2017年1月将商铺交付王炳全使用,直至2020年5月16日,王炳全拖欠齐勇房款56000元并向齐勇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齐勇房款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2020年5月16日至2021元月底付清,王炳全”。2021年3月3日,王炳全通过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手机银行向齐勇支付房款20000元。后剩余3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协商无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齐勇与王炳全虽未签订书面的商铺买卖协议,但双方对商铺买卖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齐勇是否可以出售该商铺及达成的口头商铺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齐勇出售的该商铺系自己修建而成,自建房屋自修建完成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齐勇有权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出售;至于齐勇与王炳全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原则上在村集体修建的房屋在法律上是不允许买卖的,但建在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上的房屋,除该集体内部人员外,任何人都不能购买,齐勇修建的商铺位于黄羊镇新店社区内,属于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且王炳全也属于该集体的村民,故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有效,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王炳全在收到齐勇交付的房屋后理应积极支付剩余的房款,其推诿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齐勇起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其要求王炳全支付剩余房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齐勇主张的房款数额为56000元,认为王炳全在书写欠条后支付的20000元系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在庭审中齐勇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该诉请不予支持,故房款数额在36000元限额内予以认定。王炳全辩称要求办理产权证后再支付剩余房款,因双方买卖的本身系“小产权房”,在买卖时的交易价格就明显的低于市场价格,就应预见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登记的事实,故该辩称不予认可。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炳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齐勇房款36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王炳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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