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金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侯月鑫,系原告儿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审理经过 原告侯金柱与被告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柱的委托代理人侯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金柱诉称,2020年9月6日被告王立军因经营工厂需周转资金向原告侯金柱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柒佰捌拾元整(小写¥17578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支付被告借款¥1757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全部借款的借条,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柒佰捌拾元整(小写¥175780.00元),同时,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45780元,合计借款本金17578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原告出借上述两笔借款后,被告曾于2014年向原告出借借条,此后,被告逐年为原告更换借条,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更换借条时间为2020年9月6日。在2020年9月6日的《借条》中,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上述两笔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亦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金柱借款本金人民币1757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东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舒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