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办永兴小区综合-(1-2)-11胜利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贵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微微,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柏叶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长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一审原告:王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与被申请人柏叶鑫、王长文,一审原告王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阳光财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因被申请人柏叶鑫及王长文无营运车辆上岗证,申请人在一审法庭质证时也表明,无营运车辆上岗证申请人不予赔付商业险该承担的赔偿金额,但判决结果中判申请人赔偿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该两项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项目,该起事故出险时申请人已预付一万元强险限额,故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判项错误,申请再审,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由被申请人柏叶鑫及王长文承担。综上,申请人阳光财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给付王惠兰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鉴定结果做出且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并未上诉,应视为其已经接受了一审判决的结果。现申请人再审主张被申请人柏叶鑫及王长文无营运车辆上岗证,申请人不应赔付王惠兰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故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